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3民初1389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高新区。
被告:***,住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程开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海信视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信视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价值3788元的新机;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需要给其更换新机的型号为海信HZ55A68E,55寸电视。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在国美电器(立山店)购买一台55寸海信电视,机号为1TE55M2TCNCW01E28510426,型号为HZ55A68E,价款为3788元。被告于当日送货安装。该电视安装后,原告正常使用,并没有移动该电视。2020年4月14日,原告突然发现电视屏幕出现大量彩色竖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观看,原告立即联系售后人员。经售后人员检查后,被告告知其屏幕系人为撞击碎裂,并出具屏损鉴定报告。原告表示电视都是正常观看,没有出现人为撞击或移动,且电视外观完好无损。对此报告,原告不能信服,目前二被告均没有对该电视进行维修,电视机依然不能正常观看。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解决此事,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为其更换新机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购买的电视屏幕碎裂,经售后人员检测有明显的受力点,而非电视本身质量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所购电视因自身原因造成屏幕碎裂而非电视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无需为被答辩人更换新机。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2019年9月27日收到电视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202天,已将超过6个月,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一台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HZ55A68E的海信55寸彩电,价款为3788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使用该电视过程中,电视屏幕出现彩色竖条。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后,被告***以电视“有明显受力点,该公司分析为外力屏损,非产品本身电性能故障。不能给予三包”为由,拒绝为原告更换电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张一松(海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2、原告拍摄的电视机照片3张;3、电视开关机视频2份;4、《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电视机照片2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鞍山市铁西区鑫昊方家电器务部《屏损鉴定报告》照片1张,该照片显示屏损鉴定方为鞍山市铁西区鑫昊方家电器务部,该鉴定方及鉴定人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均未作出说明,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保证自己所提供商品的质量。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及发票中能够证明,被告***售出的电视机在原告使用不到七个月的时间,便出现彩色竖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新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电视机的诉讼请求,因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信视像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电视机损坏是原告人为原因造成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型号为海信HZ55A68E的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 黄 鸣
人民陪审员 徐熙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