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良彬注册资本:20184.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0-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8578T

裁判文书信息

孙建贵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0702民初1424号
发布日期:2016/12/27
关联公司: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办原告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龄无法连续、无法缴纳保险、无法二次就业的损失款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并建立个人人事档案。连续工作10年后,1998年5月烟厂通知原告停止工作,理由是原告被开除,劳动关系解除。由于原告从未接到被告的人事处理决定,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年不间断交涉,以解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直到2015年11月,原告在与被告的诉讼中才知道被告在1998年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后,并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及时转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到相关部门,后期由于保管不善致原告档案遗失。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多项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厂辩称,***档案已移交职业介绍中心,虽然移交单上是“孙建桂”,与“***”一字之差,但那是笔误,被告正协调接收单位查找,目前尚未确定丢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就业、保险及其他福利时,相关部门以无档案拒绝为其办理给其造成损失。经咨询张家口市社保局,档案不能补办,开除人员办理退休时只需要养老手册,不看档案,原告的养老手册本人已领走,有领取记录。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开除之日,其办理养老和退休不存在任何障碍。开除之后到退休之前的时间缴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不需要档案,如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只需要身份证和新签合同,不需要档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1998年5月离开单位停止工作,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经厂工会同意后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原告在离厂手续证明上签字,并于2000年5月9日领取了离厂工资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5月。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办清离厂手续证明1份、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1份、工人办理离厂手续证明1份、财务处收款收据1份、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1张、办理档案调转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原告已领走养老保险本,其档案已移交张家口市桥东区职业介绍所,现因该所档案管理问题原告的档案尚未找到,仍在继续寻找中。2.张家口市社保管理局出具的缴费证明,证明卷烟厂一直为原告缴纳保险至开除之日。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领取过养老手册,档案调转介绍信中的“孙建桂”也并非原告本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档案调转介绍信中,桥东区职业介绍所记载收到的是“孙建桂”的档案,未注明“孙建桂”其它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档案调转介绍信中,桥东区职业介绍所保管的是“孙建桂”的档案,与本案原告名字有差别,被告提交的开除证明和工人离厂手续证明上原告的名字均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建桂”与“***”是同一人。现原告档案无法找到,被告称档案无法补办。自然人的个人人事档案材料同时具有历史性、客观性和唯一性,对自然人而言既具财产价值又具精神价值,有些材料遗失后即无法补办。原告被烟厂开除后,被告对原告的人事档案既未妥善转出,又未进行妥善保管并造成遗失,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未给原告找到档案或补办档案,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档案记载原告学习和工作的年限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因档案丢失造成其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开除之日,原告被开除后,可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档案丢失造成其工龄无法连续,但是《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告因违反厂纪于1998年被开除,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工龄,故原告主张因档案丢失造成其工龄无法连续、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无档案无单位接收,但未举证证明其无法二次就业与被告有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二次就业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宇 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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