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良彬注册资本:20184.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0-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8578T

裁判文书信息

任荣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7民初672号
发布日期:2017/07/10
关联公司: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初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告***(以下简称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21号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工,1992年被被上诉人非法开除,扣押人事档案至2003年10月28日,影响了上诉人再次就业;第二、1992年上诉人被开除,根据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发[1986]77号:“第四条:企业对补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条例规定》办理。”根据《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条例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第(六)项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以及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的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能成立。知道后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的日期,应当自上诉人2016年9月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日开始;四、2013年被上诉人将档案移交给社保部门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诉讼时效没过,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拿到“辞退证明书”;五、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将上诉人开除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其60周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原告档案,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原告档(1991-2003)使原告不能二次就业的损失1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退休的损失,从60岁开始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60万元;5.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金额2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被告开除原告后,违反国家档案法的规定,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的档案转交到本地的失业保险部门,而是采取了私自扣压的做法,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因没有档案也造成原告不能缴纳养老保险,使原告面临着不能退休的后果。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场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1992年已被开除,而被告却在2003年才把原告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而且移交后也没有通知原告。被告违规扣压原告档案的做法给原告在待业就业缴纳养老事项中造成了巨大的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问被告为何扣压档案,被告说“当时原告和其他原告的档案没有地方接收,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才在2003年集体转出”。被告的辩解难以令人置信。原告认为市政府不可能在被告扣压原告档案十多年而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协助被告转交原告的档案。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原告认为此行为是违规行为,原告有权到市政府询问。被告违反国家档案法、国家劳动办公厅(1994)322号文件规定、违反《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退休与医保,如果被告解决不了,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岁以后的养老款和其它损失。综上,被告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扣压原告档案,存在侵权的故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自认1992年被开除。原告自被停止工作离厂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2年,应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仲裁。原告无证据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了仲裁,亦无证据证明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及时移送档案,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不能退休而索要赔偿,被告虽然在2003年10月28日才将档案移交张家口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未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移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和二次就业时,相关部门以无档案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而给其造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未及时移送档案与其不能退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烟厂工作,被告于1992年1月7日经厂工会同意后开除原告并公布。原告认可1992年2月得知被开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档案材料于2003年10月28日移交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开除后,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该规定于1992年6月执行,原告于1992年1月被开除,当时还没有约束企业转交职工档案期限的明确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企业开除职工后有义务转交档案,原告亦陈述被开除后因没有档案造成其就业、缴纳保险等存在困难,则原告已经知道移交档案与其相关,若档案未移交,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2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使原告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颁布后才知道企业移交职工档案的具体规定,原告也应在1992年申请仲裁,其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移交上诉人的档案,于2003年才将上诉人的档案移交至张家口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但上诉人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主张迟延移交档案的相关损失,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甲
    审 判 员  赵景献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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