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注册资本:59151.358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5-0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32178

裁判文书信息

郭大平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0819号
发布日期:2018/12/25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081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博彦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博彦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与被告博彦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彦科技公司: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25元;2、支付我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8093元;3、支付我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02125元;4、为我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181339元;5、为我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56074元;6、支付我未在美国工作满6年造成的经济损失1916187元;7、支付我翻译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博彦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错误的,我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的,能够证明我自己的主张。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博彦科技公司辩称:***于2013年4月28日从我公司辞职,其本人递交了书面的调离申请,并与我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等相关离职手续,此后***再未接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未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待遇。据我公司了解,***自2013年5月1日开始,与美国博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博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美国博彦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到其公司客户处提供相关劳动,同时,***去美国博彦公司办理了H1B相关签证及手续,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2013年4月28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2017年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因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无需支付工资。***的第4、第5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其第6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翻译费无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博彦科技公司。***称其与博彦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与博彦科技公司多次联系,该公司未予回复,未向其发放工资,在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其认为博彦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12月22日当日提起仲裁申请。博彦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称***于2013年4月28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原因系***向该公司递交了调动申请,主动申请到美国工作从而劳动关系解除。***不予认可,称调动不是其主动提出的,而是根据工作安排,因客户有需求,其到美国工作,其去美国的机票及手续均系博彦科技公司为其办理。另查,双方均认可美国博彦公司系博彦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美国博彦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美国。
    ***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通知书。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该公司,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07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为23000元。2、劳动合同书。其上显示甲方为博彦科技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即便彼时未解除,2014年2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2011年5月6日博彦科技公司给美国大使馆的证明。其上载明2011年6月11日到2011年7月6日期间美国博彦公司邀请***做培训访问。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确曾去美国参加过短期培训和工作交流,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4、薪资明细单。该明细单系打印表格,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博彦科技公司向***最后一笔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6、***美国行程2012年4.9-4.18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上显示时间为2012年,彼时***仍在职。7、2012年度美国博彦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单。***称据此可见彼时其被博彦科技公司派至美国工作,美国博彦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6000美元,其回国后还是博彦科技公司的员工。博彦科技公司称该证据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2012年***仍在职,其1个月短期在美国培训,系美国博彦公司支付的补助。8、完税证明。其上显示期间段为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关于***H1出国事宜的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中有如下内容:“如下邮件,我部门DM亚宁告知其组下员工***要以H1的形式去美国工作,所以有以下事宜需要您的确认:@是否为***购买北京-西雅图的单程机票;@是否为***购买一个月的保险;@***的跨公司调动日期是否为5月1日(HR规定跨公司调动日期必须为每月1日)……”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0、跨公司调动申请确认表。其上显示调动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调出公司名称为博彦科技公司,调入公司为BeyondsoftConsultingIV(即美国博彦公司),员工姓名为***,工资及社保自5月起在调入机构所在地发放和缴纳,其上有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及***本人签字确认。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恰证明***主动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跨公司的调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11、介绍Paylocity网上管理系统及网上管理系统注册说明的电子邮件。***称2014年1月之后其与博彦科技公司的所有员工均通过该系统网站填写每周考勤表。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邮件中署名为美国博彦公司,恰证明***自2014年1月与美国博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考勤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3、月度考勤表。其上***名字后面显示公司名称为美国博彦公司。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4、工作讨论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5、2014年美国博彦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雇员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其上显示的雇主名称为美国博彦公司。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该证据恰证明***与美国博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美国银行2013年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对账单。***称2013年5月被博彦科技公司派至美国博彦公司工作后,工资均由美国博彦公司发放。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7、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拒签函和回复。其上显示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向美国博彦公司发送了决定通知书,告知拒绝了***的非移民工作者签证申请。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签证拒签与该公司无关,根据证据显示情况可见,雇主系美国博彦公司而非该公司。18、谷歌测试用例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邮件无法证明该公司为***安排了工作。19、管理团队照片。***称其上有三个人与美国博彦公司的注册信息相同。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美国博彦公司的企业信息。博彦科技公司对美国博彦公司的注册信息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1、博彦科技公司网站截屏、关于美国全资公司投资海外并购基金的公告、博彦科技公司的邮箱和域名。博彦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美国博彦公司杨总监电子邮件。其中有“杨总监”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大卫是我们美国的员工,现在他因为签证的问题不得不回中国,请帮助安排并找到一个位置。”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美国博彦公司确有一个“杨总监”,但并非博彦科技公司的员工。23、工作往来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4、请北京公司帮助补办社保的电子邮件。其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5、新员工入职明细(美国新业务部)。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邮件系2011年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送的。26、电子邮件打印件。***称系博彦科技公司为其联系三星项目过程的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大部分发件人邮箱的后缀均是美国博彦公司邮箱,与该公司无关。27、2017年6月24日电子邮件。***称系博彦科技公司人员向其发送。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8、与***联系的博彦科技公司高层领导的职务。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9、评优通知。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0、***与博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安排工作的电子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1、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屏。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博彦科技公司资源经理周焰负责***后续在国内职位邮件。博彦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博彦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提交一致,***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跨公司调动申请确认表。该证据与***提交一致,***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与美国博彦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其上显示美国博彦公司向***发出职位邀请,并载明了工资、补贴及福利等内容,包括带薪年假、带薪假期、保险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美国博彦公司注册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美国博彦公司是在国外注册成立的。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与博彦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该证明书。
    庭审中另经询问,***称其2013年4月28日之后人在美国,博彦科技公司会通过电子邮件为其安排工作,美国博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提供相关福利待遇,2015年10月之后因工作签证未办下来,故12月份其回国,此后博彦科技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
    另外,***庭审中要求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中电子邮件的生成、存储、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进行鉴定。
    ***以要求博彦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博彦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可见,2013年4月28日跨公司调动申请确认表中明确载明调出博彦科技公司,调入美国博彦公司,***与博彦科技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确系赴美国为美国博彦公司提供劳动,与美国博彦公司签订雇佣协议,美国博彦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为其发放工资,向其提供保险、休假等福利待遇;至迟于2014年1月起博彦科技公司再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因此根据上述情形可见,至迟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与博彦科技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与博彦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12月回国后仍为博彦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其提交的美国博彦公司“杨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杨总监”亦明确陈述***系美国的员工,请博彦科技公司帮助安排一个职位,亦可见***彼时与博彦科技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博彦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3日到期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与博彦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因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博彦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博彦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要求博彦科技公司支付未在美国工作满6年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博彦科技公司支付翻译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就***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经合议庭合议,其上述申请鉴定内容成立与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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