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48号
原告:***,住所地丹阳市横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940L。
法定代表人:钱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62054。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43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715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43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下达4份外包芯片封装计划单,委托原告加工芯片封装,订单总金额为114364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结欠价款114364元,但一直未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包芯片封装计划单4份及货物签收单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芯片封装加工,订单金额为114364元。
2、承诺函1份。证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确认结欠价款114346元。
3、律师函1份。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7月,被告***四次与原告***签订外包芯片封装计划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芯片封装,共计加工价款114364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给付价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结欠价款114364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14364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不给,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43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1436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华忠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蒋国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焱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