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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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深圳市司沃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有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73民辖终47号
发布日期:2021/04/16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青龙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张冬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坂雪岗大道**兴华大厦401-8。
    法定代表人:张致玮。
    原审被告:***,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奇。
    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
    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
    法定代表人:徐雷。
    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大厦第****v >法定代表人:张冬亮。
    上诉人***(简称司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称有幸公司)、原审被告***(简称京东公司)、***(简称晶东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简称枕木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821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司沃康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应裁定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有幸公司选择本案被告不适格,导致管辖连接点错误,应裁定驳回对京东公司及京东世纪公司的起诉;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司沃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有幸公司主京东公司、晶东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枕木恋公司、司沃康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同时主张上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京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主张其存在侵权行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其辖区并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司沃康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有幸公司应对各个被告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上诉称京东公司及京东世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可知,有幸公司在其书面起诉状中列明了本案五个被告,主张司沃康公司、京东世纪公司等被告与京东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和被诉帮助侵权行为等共同侵权的事实,并提交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司沃康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驳回对京东公司及京东世纪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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