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注册资本:154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7-03-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89808015

裁判文书信息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44723号
发布日期:2020/06/23
关联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4723号
    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20楼01-05、07-09室。11室、28楼01-09,12-16室,29楼、30楼04-08室、31楼01、03-16室、32楼、33楼01-03、15、16室、35楼、36楼01-02、04-16室、37楼、38楼01-08、10-16室。
    负责人:廖宜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市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市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XXX号XXX室。
    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69.5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5,285.51元、违约金及手续费17,209.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0.1条约定“……发卡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催收佣金、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7,669.55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57,669.5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669.5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群兰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李明
    书 记 员  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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