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山本晃则(YAMAMOTOAKINORI),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恩士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基恩士公司滥用权力,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违法拒付其半年奖金,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系争的半年度奖金作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基恩士公司具有法定支付义务,且在本案争议中向其发放该奖金的条件已具备。基恩士公司援引公司《人事管理规定》关于半年度奖金的支付对象仅为支付日仍然在职的员工之规定,主张不支付其半年度奖金,理由不成立。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类似基恩士公司免除己方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等条款无效的同类案例,故基恩士公司应向其支付半年度奖金人民币112,971.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根据基恩士公司《薪酬规定》、《人事管理规定》,系争半年度奖金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因前述规定中关于系争半年度奖金支付时劳动者需在职的规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一、二审法院据此采纳基恩士公司关于该半年度奖金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之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基恩士公司支付半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