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86768号之二
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晃则(YAMAMOTOAKINORI),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廖勇,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讼诉代理人:王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审理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74.40元,减半收取计6,287.20元,由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劲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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