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741号
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NAKATAYU(中田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留祥。
原告***(以下简称基恩士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玛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恩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玛捷特公司支付9445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传感器若干,价格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发票收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约付款,仅在2018年12月19日向支付3548.89元,余款94451.1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玛捷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基恩士公司与玛捷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基恩士公司向玛捷特公司提供传感器、电缆等产品合计98000元,货款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基恩士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玛捷特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并于2018年10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9日,基恩公司支付货款3548.89元。
以上事实,有基恩士公司陈述、提供的合同、顺丰速递面单及签收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基恩士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玛捷特公司结欠基恩士公司货款94451.11元的事实。现基恩士公司要求玛捷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445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澄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