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民初2200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逸品路9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8249。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听桐,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发源路村委会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8363。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以上合计25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