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尹春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4-0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2108296P

裁判文书信息

上诉人安徽鸿远港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汉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1民辖终292号
发布日期:2021/04/30
关联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咸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0811。
    法定代表人:顾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尤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67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鸿远公司上诉称,第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汉嘉公司与上诉人鸿远公司均系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汉嘉鸿远公司)的股东,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是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于2018年05月04日作出的《安徽汉嘉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决议事项的附件,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系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一组成部分。故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系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独立的合同,未认定其系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附件,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法律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可知,因被上诉人汉嘉公司与上诉人鸿远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是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附件,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系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纠纷的案由应为公司决议纠纷。且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汉嘉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鸿远公司在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决议事项的附件《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争议,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汉嘉公司与上诉人鸿远公司之间在《经营合作协议书》项下关于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2.原审裁定关于“被告所提公司纠纷特别管辖规定非专属管辖规定,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鸿远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从未提出、表示本案公司决议纠纷管辖系特别管辖,上诉人鸿远公司一直主张本案案由系公司决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上诉人鸿远公司一直主张本案应移送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本意是适用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而非适用约定管辖。就原审裁定说理内容来看,原审裁定一方面认为上诉人所提公司纠纷管辖为特别管辖,另一方面否认该特别管辖非专属管辖,同时也未认定上诉人所提公司纠纷管辖为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所提公司纠纷管辖系特别管辖,且该特别管辖非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来,原审法院若认定上诉人所提公司纠纷管辖系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也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应由案外人安徽汉嘉鸿远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被原审裁定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9条及第110条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建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建邺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与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有关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均与港口或码头经营管理有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海商合同纠纷,应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汉嘉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书》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独立合同,其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决议附件的事实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关系。2018年5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南京市建邺区金奥购物中心欧德宝餐厅先行举行安徽汉嘉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在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最终作为独立主体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首先,《安徽汉嘉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与《经营合作协议书》虽有关联,但不影响《经营合作协议书》作为最终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独立合同效力,其次,本案纠纷集中于《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应按照合同纠纷予以审理。
    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1、《经营合作协议书》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本案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公司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答辩人、被答辩人虽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但在本案关于《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纠纷中,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纠纷集中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而非公司设立、合并、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属性事项。3、被答辩人提及公司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属于法律概念错误,混淆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概念。被答辩人多次提及的公司纠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中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的法定情形。4、本案不涉及码头经营权的专属管辖事项,无需移送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对港口经营的定义,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于独家业务合作,并不涉及港口经营的概念,因此,无需适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被答辩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提及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观点,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原有异议理由作出原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同时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是依据《经营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经营合作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公司决议纠纷。且从《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看,本案依法也不属于海事案件的范畴。另,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诉讼方式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建邺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瑾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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