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101民初1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宁波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孔繁波。
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
原告***诉被告***宁波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葛黎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东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证据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