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臣文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9-0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4700529R

裁判文书信息

何家跃与广东南储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7号
发布日期:2016/06/12
关联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飞。
    委托代理人何桂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玉军。
    委托代理人何桂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南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南储仓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南储运输公司与南储仓储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转公司时,公司并未给任何的书面说明。并且,***工作的场地和宿舍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听说公司要成立运输部门,而部门经理是解飞。
    二、离职协议书中的内容有失公平。协议书是公司用电脑打印好,让***在上面按手印。协议书的形成有悖常理。如果是***自愿签订协议书,那么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是***本人亲自书面,而不是由公司打印。而且,***在协议书中写了一句“病好马上回来上班”。从而可以看出这份协议书是不公平的,是被迫签订的,因此从法律上说是无效的。
    三、***有一份在大民康医院的住院证明和一张医疗结算单,可以证明***并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康复,所以公司只给予***一个月的病假是不合理的。从法律上说,***应当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而公司应当给予6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15280.5元、医疗补助费32690元,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3632元。
    四、***在雨中工作了3.3小时(从中午12点到下午15点),这些事实可以让胡桂生、邓红枝作证。因他们两人尚在公司上班,不敢出来作证,故请法院对上述两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且公司的监控应该有拍摄到***工作时的场景。***手上有一份生病前一个月公司组织的体检报告,当时***的各项指标都是正常的,因而***的病是在长期恶劣的环境下工作所造成的,公司应当承担***病后的所有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以及家庭破裂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失。综上,请求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储运输公司答辩称,一、***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014年4月期间,***因个人原因向南储运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南储运输公司对***的辞职申请表示同意,并同意一次性向***支付5995.41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一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限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
    根据***提交的《群众来访(电)登记表》显示,***于2015年5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信访的诉求仅为赔偿医药费”,即“***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与***提出的所有诉讼主张均没有关联,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应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各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也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不应被支持。
    (一)***主张未足额支付的医疗期工资(15280.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主张其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南储运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的法定医疗期只有2个月。上述规定的医疗期是指在符合条件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的最长医疗期而已,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生或者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给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员工一定期限的医疗期。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相应的最长医疗期内所能享受具体医疗期的长短取决于医生或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在2013年12月17日患病入院治疗,2014年1月9月出院。2014年1月8日,佛山中医院根据***的实际情况开具《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其中显示,医院仅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南储运输公司认为,根据规定,***的实际医疗期应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至2014年2月8日止。2.南储运输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已承认其已经足额收到南储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期工资。同时,在《协议书》也有明确记载,“乙方(***)确认在乙方患病期间按时收到甲方(南储运输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认已经收到南储运输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是对事实情况的自认,法院应予以采信。
    (二)***主张的32690元医疗补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南储运输公司无须向***支付医疗补助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向南储运输公司主张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结合上述规定的上下文内容以及当时的立法精神,该规定第6条中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主张医疗补助费的须满足以下其中一个条件:①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②在医疗期届满,并且劳动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在医疗期届满后因自身原因向南储运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而且,***的劳动能力情况也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是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的。综上所述,***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南储运输公司无须向***支付医疗补助费。
    2.***不符合患重病的情形,要求增加部分的医疗补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是否患重病,不能仅由***单方面决定,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决定。根据***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显示,佛山中医院的出院建议是:“注意低脂饮食;适当康复训练;注意劳逸集合;休息一个月”。从佛山中医院的出院建议可以看出,***出院时的身体状态是良好的,其出院后甚至可以适当进行劳动。由此可见,***所患疾病根本未达到重病的程度。对于***主张其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全是其片面之词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为重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是主动提出辞职,南储运输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因自身原因,主动向南储运输公司提出辞职,并于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段明确写明:“……,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第三段明确写明:“综上所述,经过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单方面向用单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即使法院认为南储运输公司需要向***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南储运输公司也将相关费用支付完毕,无须再支付。理由如下:
    2014年5月12日,南储运输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不仅明确写明***在患病治疗期间已按时收到南储运输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同时确认治疗期间已经收到南储运输公司另外支付的1000元的医疗补助费用。《协议书》同时约定,南储运输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5995.41元之后,不得向南储运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中,《协议书》已明确写明***的相关待遇情况,《协议书》是由南储运输公司与***签字或盖章,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相信其在签订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协议书》前已经全面、谨慎审查了协议内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乙方同意并承诺:在签收确认甲方支付的相关待遇款项后,即视为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经济补偿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并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属于***与南储运输公司对解决在劳动关系解除后遗留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在清楚相关待遇情况的前提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是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的一种表现,应视为对工资、经济补偿以及医疗补助费等权利的放弃。且事实上,南储运输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主张《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其应该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是其在受到南储运输公司胁迫或欺诈之下签订的,但是,***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向主张的要求南储运输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是与协议约定相悖,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南储运输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即使法院认为其请求未过时效的,南储运输公司也无须再向***支付任何费用。***违反协议约定向南储运输公司提出各种无理的支付要求,若***的主张得到支持,对南储运输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南储南储仓储公司答辩称,一、南储仓储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南储仓储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入职南储仓储公司,任叉车维修一职,并与南储仓储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南储仓储公司与南储运输公司均属同一集团下两个独立的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后因南储运输公司刚成立之初,急需全日制汽车维修人员,南储仓储公司与***协商后,***自2012年12月1日起前往南储运输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由原来的叉车维修改变为汽车维修,并由南储运输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与南储仓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起结束。自2012年12月1日起,何家正式与南储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再接受南储仓储公司的工作安排与管理,日常工作全部由南储运输公司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南储运输公司全额支付,社会保险由南储运输公司为其购买,期间***均无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一栏为南储运输公司,而非南储仓储公司。另外,根据《佛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禅城区局)》显示,不仅“单位名称”一栏列明为南储运输公司,而且***以南储运输公司员工的身份实际进行了报销。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南储运输公司,而不是南储仓储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也不否认与南储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单纯的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同一劳动者不可以同时与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原则,***不可能同时既与南储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与南储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与南储运输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南储仓储公司无关,南储仓储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由运输工单独作为本案的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并将南储仓储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即使法院认为南储仓储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仍将南储仓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南储仓储公司认为,***的所有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限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
    根据***提交的《群众来访(电)登记表》显示,***于2015年5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信访的诉求仅为“赔偿医药费”,即“***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与***提出的所有诉讼主张均没有关联,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应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
    鉴于上述原因,争议事项与南储仓储公司无关,南储仓储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仅应由南储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南储仓储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南储仓储公司的所有伸裁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大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存在继续治疗的情况,并非为佛山中医院所陈述一个月的治疗期。被上诉人南储运输公司与南储仓储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是发生在***于南储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根据佛山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之后需要注意低脂饮食等内容,但***出院后没有是按医嘱执行,也有可能导致其病情复发。2.***的患病并非是工伤,且该证据的内容跟***所主张的需要继续治疗没有关系。***跟南储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后因患病而向南储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南储运输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南储运输公司与南储仓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关于佛山网络发言人关于医疗期的长短咨询,拟证明***医疗期只有两个月。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并没有显示***的名字,且并未显示具体的医疗期只有两个月。
    对于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质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与何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南储运输公司与南储仓储公司是关联企业,但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用人单位资格,***主张其为上述两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地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二者应当对其用工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储运输公司与南储仓储公司的住所地并不相同,***不可能在同一地点为两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013年6月起南储运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南储运输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与***签订协议书,因此,南储运输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主张南储仓储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用工责任,但其并不能提交南储仓储公司与南储运输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与南储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协议书显示公平,其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即2015年5月11日之前提出,否则超出仲裁时效,但本案中***曾在2015年5月4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信访主张其在职患病医疗费3万元,此请求属***在职期间患病产生的相关待遇,故该行为构成其对在职期间患病产生的相关待遇的仲裁时效的中断,***关于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均属在职期间患病产生的相关待遇,故其该两请求尚未超过仲裁时效;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在信访中并无提及,仲裁时效仍应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并离职时起算,故其2015年6月1日对此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及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在协议书中确认已收取南储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补助费1000元和补助金5995.41元。现***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上的内容和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在职期间患病的相关待遇及离职问题协商并已达成一致,并形成了处分性协议,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已收取协议书上的相关款项并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再请求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协议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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