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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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驻马店市乐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丁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12民辖终17号
发布日期:2021/03/30
关联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蓝钻公馆16楼。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审第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4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虽然名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是因三门峡饿了么未注册营业执照,故实际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三门峡市饿了么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附则第一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合同上未写具体的签订地点,但实际签订地点为原审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驻马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请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诉求系***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履行的给付货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河南省××市湖滨区,故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载明的签署地点为驻马店-三门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欢欢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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