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5797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协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以下简称炫一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炫一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炫一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判令炫一下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290元,共计33290元。事实和理由:我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诉讼。音乐作品《轻轻地告诉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毕晓世与我协会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公司有权针对该作品行使著作权。炫一下公司系“小咖秀”APP(以下简称涉案APP)的经营者,在未经我协会许可的情况下,炫一下公司通过该APP以组织公开表演等方式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故我协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炫一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音乐平台,并没有收到音著协侵权通知,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相应法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免责,因涉案作品并非热门音乐作品,在涉案APP上亦是片段方式表现,同时音著协并未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音著协是经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3年3月20日,毕晓世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包括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同时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毕晓世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由孟欣、何悦主编,现代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同一首歌·校园歌曲》收录了涉案作品,并载明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为毕晓世。
涉案APP系炫一下公司开发经营的一款手机应用软件,通过该应用软件,网络用户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表演、录制、上传及分享视频。用户在进行表演的同时,亦可伴随歌手原唱进行同步演唱,其他用户则可观看用户已经录制并上传的视频文件。涉案作品的词曲收录在该APP的声音库当中,查找到涉案作品并点开后,主界面显示有播放及使用音乐的选项,点击可播放涉案作品,并显示有歌词。在音乐播放界面,用户可随时点击拍摄进行视频录制。在涉案作品界面,同时展示有已经使用该作品录制并上传分享的视频,根据音著协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的证据保全,以“最赞”排名,排在第一位的分享视频收到点赞数量456个,其余视频点赞数量从数百至数十不等。随机点开其中部分视频,均可正常播放。炫一下公司收录涉案作品提供给用户进行表演、录制、上传及分享并未获得任何授权。
另查,音著协为对炫一下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290元,保全的对象为炫一下公司使用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音著协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图书、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开出版的图书中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本院认定毕晓世系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音著协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音乐著作权合同》,毕晓世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炫一下公司未经音著协或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涉案APP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同时向网络用户提供包含涉案作品的视频,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炫一下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音著协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炫一下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音著协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书 记 员 马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