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4幢-22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麦拉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城公司上诉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纠纷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侵权行为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只能在长城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只能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或查封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并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麦拉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依法对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即麦拉风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自2015年2月4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还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在后,且效力高于前者,该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雯
审 判 员 董维
审 判 员 丁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茜
书 记 员 沈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