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注册资本:99614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7-0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367964

裁判文书信息

余群芳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506民初47号
发布日期:2021/03/31
关联公司: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7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以下简称“志高空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796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系志高空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凤娟、朱旭,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33.1元。二、栽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13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20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宜昌市××区山水和颐大酒店的国美电器志高空调专卖场,工作内容是担任销售柜台导购员。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美电器卖场撤走了专柜。但被告无法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即将处于待岗状态,被告就强迫原告自己辞职。在原告强烈的坚持下,原告与被告经过商议,从2019年4月底开始,原告请怀孕病假,直至2019年7月10日。休病假期间,被告按每个月809.05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病假工资不低于最低保障工资的80%,根据宜昌市××区的最低工资保障标准1500元,被告应当按照12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在休病假之前,被告发放的工资也多次低于1500元。2019年1月5日,原告休产假结束。在产假结束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就拖欠的工资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贵院起诉。起诉时,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但贵院以工资未先经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志高空调公司辩称:一、***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Ⅱ)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诉求已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驳回(案号(2020)鄂0506民初2176号),***再次基于同一事由、同一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二、***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工作所在地为湖北省××区,其工资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支付工资存在日期间隔。***主张答辩人拖欠其的工资已在此前支付的工资中偿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513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无权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因此,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无权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且答辩人并无拖欠***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综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无理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设立的位于湖北省××区山水和颐大酒店的国美电器志高空调销售柜台任导购员。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深圳前海三合益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底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通过深圳前海三合益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休产假,并于2019年7月28日顺产生育。2019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00元以及生育津贴6176.16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一份承诺声明书。承诺声明书第三条载明“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提成等劳资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打印)”,第四条双方另行约定载明“七月份工资挂账、未支付……(手写)”。2020年1月6日,原告正式辞职。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发生育待遇3700元、支付80天奖励假工资8000元。2020年8月18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274.27元、经济补偿金11123.60元、生育津贴6119元、80天奖励工资5932.5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鄂050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除支持生育待遇6118.51元外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其中,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274.2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2020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同日,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同时查明:原告不服(2020)鄂050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鄂05民终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鄂050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离职证明、承诺声明书、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2020年1月3日在向被告志高空调公司申请离职时提交的承诺声明书,经生效裁判确认真实有效,且本案中其再次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前述承诺申明书自我确认除七月份工资挂账未支付外,其余工资、奖金、提成等劳资待遇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却主张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的工资存在拖欠,明显相互矛盾。***提供的银行流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均不足以否认此前的自认,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的工资5133.10元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所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径直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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