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春注册资本:506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37409U

裁判文书信息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0103民初1445号
发布日期:2017/05/27
关联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1445号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4576-6。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2107-2112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07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99号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853740-9。
    法定代表人:孙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国控贷款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杨书珍、李必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元、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泰公司、新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控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3日,圣泰公司与国控贷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圣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起止日期以双方所办理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日期为准,月利率1.8%,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11月23日,新艺公司、***、***分别与圣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其为圣泰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圣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分3笔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圣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共1450万元。在贷款存续期间,圣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146.2万元、1200万元。贷款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圣泰公司至今仍欠本金103.8万元未还。圣泰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3月3日未曾支付利息,尚欠贷款利息55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圣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新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国控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圣泰公司支付国控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03.8万元及欠息人民币554760元(按照借款合同4.1条中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1592760元;2、新艺公司、***、***对圣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新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圣泰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国控贷款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借字0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新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偿还,并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甲方计收罚息;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偿还,并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甲方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内容。
    同日,新艺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国控贷款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保字0304-1号、0304-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圣泰公司与国控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借字0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25日,国控贷款公司分3次向圣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450万元。圣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462000元、1200万元,至2016年3月3日,圣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38000元及利息554760元,新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代转款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圣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38000元未归还,故国控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国控贷款公司主张圣泰公司支付起按月利率1.8%分段计算利息如下: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1462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13158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13038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203392.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1200万元,利息计算为648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以1038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273409.2元,上述利息合计5547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艺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依法应对圣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及利息554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6日,之后欠款10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94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
    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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