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583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99号1107室。
法定代表人:孙人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2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以及2012年4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担任部门经理岗位,月工资从2000元逐步上涨至8000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2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以及2012年4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庐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庐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