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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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军与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军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苏06民辖终145号
发布日期:2019/07/31
关联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上诉人***(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依法裁定驳回对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案由的构成要件。***在本案起诉状中未对案由予以明确,但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提交的起诉状、证据以及其他诉讼材料,从未提及或涉及“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次,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确非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案涉车辆的识别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等随车法律文件,以及在车辆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证书等均可以证明,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又根据***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单位名称是“***”,并非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能有一个销售者。根据***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和相关证据,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既未向***直接销售车辆,也未交付车辆,更未收取货款开具发票。通过现有证据完全可以查明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既非案涉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及仓储者,亦非案涉车辆的进口商,与产品质量纠纷毫无关联性。再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案一诉”的基本规则。无论从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析,***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及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得在一个诉中,既起诉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又起诉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本案中,***将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显然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不符合立案条件和起诉标准,应当在程序审查阶段依法驳回起诉。如***坚持对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和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且系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销售合同要求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和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而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梅赛德斯-奔驰销售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谦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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