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注册资本:600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4-0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8285266

裁判文书信息

洛阳蓝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民终1034号
发布日期:2020/07/07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10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龙裕路洛阳大学科技园区3-1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华庭,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0层B2201。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达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项: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2019)京0108民初56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注册公众号时间为2014年07月07号,远远早于被上诉人商标注册证核准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4439348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第22291429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01月28日。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诉人认为,官方法律证明核准注册的日期才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专用权的唯一标准。上诉人注册的公众号时间为2014年07月07号,且上诉人亦能找到全新的证据,能证明当时使用“快手”相关文字为公众号名称(见附录1-3)。因此,一审法院以第1443934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上诉人公众号注册时间为由,认定侵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底部广告位为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不具备控制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微信“底部”广告无关联,上诉人仔细查阅了微信官方文档,搜罗了全新的相关证据(附录4-9),实时证据显示,在腾讯官网,能查询到关于底部广告位的详细介绍,同时翻阅了大多数的公众号,文章底部都存在所谓的“广告位”,足以证明该广告位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无法控制该广告的展示与否。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侵权行为,公众号主体展示内容,与被上诉人业务形成明显区别,且使用自行注册的商标认证自有公众号,对外公开展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推送的内容并无侵犯被上诉人商业权益,且从未对外主观宣传、混淆公众概念,制造与被上诉人相关的信息。上诉人使用享有专用权的第18174651号“快手”商标,认证公众号,并在公众号上,公开展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旨在让公众了解和区分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上诉人基于微信×××平台合法经营公司的公众号,并发布信息吸引粉丝关注,以便开展公司业务,与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平台提供短视频服务,业务上存在本质区别。四、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侵权行为”只存在于微信公众号的公司宣传当中,上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网络宣传和推广,受众极少,影响力极为有限,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承认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停止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公众号发布内容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2月9日,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赔1万元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
    达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达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22291429号和第1443934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和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2012年起,原告开始运营快手×××平台,经过多年经营及大力推广获得广大用户的高度认可,“快手”已经被广泛熟悉,并成为广大快手用户识别原告提供互联网服务的重要标识。被告向用户提供微信公众号“快手精选”(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完整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快手”,并以“快手君”名义发布资讯信息,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业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账号是原告运营,被告显然是希望借助原告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用户关注,为自己增加更多的商业合作机会。被告上述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439348号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剪辑、音乐制作、娱乐、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截止)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
    第22291429号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一笑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截止)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5月22日,登录微信×××,搜索“快手精选”后可进入一名为“快手精选”的微信公众号,页面中该公众号名称下方有“快手精选,每天现金红包、搞笑视频、各种福利,你喜欢的,就在精选!”,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信息中有“回家前VS回家后,你们感受下…”“牛!电影院逃票技能,我给101分,多1分请骄傲的收下!”“《美人鱼》:他没变,是这个世界变了”;账号主体信息中显示名称记录“2018年6月14日认证‘快手精选’、2018年1月23日违规删除‘’、2018年1月23日违规删除‘快手吧’”;该公众号于2016年2月9日发布了名为《上榜的小伙伴们,来领红包啦!200枚现金红包大派送!任性!》,该文中提到“……一下子收到几千张照片,快手君跳了整整一天,眼睛都花了……如没收到红包,请加快手君(微信号:×××)咨询哦~”;该公众号于2016年2月7日发布了名为《快手丨春节朋友圈装X指南,你们感受下…》的文章,文章中附有一段3分26秒的视频,并提到“-快手-爱玩爱的会玩还得会玩分享好玩的东东,带你一起飞可能是至今为止这个星球上最会玩的微信号”,该文章末尾有关于预定鲜花的广告。原告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公众号由其注册运营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注册有“快手”商标,该公众号的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涉案公众号用途为非商业发布的信息全部为娱乐、搞笑性质,公众号的粉丝量仅为50300。为此,被告提交了第1817465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多份关于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多份后台截图。第18174651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玛瑙、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翡翠、钟、表、首饰包(截止)。原告对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被告本案行为所涉及的类别不同。多份微信平台截图分别显示,微信认证过程中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现该公众号的名称为“未命名公众号”;2016年2月9日发布了5条文章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后台截图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时间,但表示根据截图无法证明涉案公众号的名称“快手精选”在注册之时即开始使用,被告发布内容的最晚时间虽是2016年2月9日,但该微信公众号名称一直使用,账号并未注销,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截图打印件以及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经转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快手精选”作为涉案公众号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公众号中提供娱乐信息和广告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涉案公众号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服务中使用近似商标,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主张涉案公众号注册并使用“快手精选”名称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被告注册有“快手”商标,其公众号中使用“快手精选”作为名称具有合法依据,涉案公众号中仅发布娱乐信息和搞笑信息,与原告无关,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公众号发布内容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2月9日,但原告在2019年5月22日发现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并进行了保全,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尚未超过3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快手精选”中使用“快手”字样,并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是“快手”二字,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认可其在微信公众号中提供的是娱乐和搞笑信息。根据证据显示,该公众号发布文章页面底部有广告内容,且广告内容展示中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分别与第14439348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的“娱乐信息”和第22291429号商标核实服务类别中的“广告”属于相同服务。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快手精选”,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公众号的服务为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有一定关联。故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是从该微信公众号公示的名称记录来看,该公众号名称认证为“快手精选”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公众号注册之时即使用该名称。即使被告在注册时即使用了该名称,其使用时间亦晚于第14439348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告虽抗辩页面上的广告与被告并无关联,但该广告位于涉案微信公众号页面底部,属于微信公众号展示内容,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广告与被告不存在关联。被告享有第18174651号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实使用的类别为第14类,与其公众号所涉内容的类别不符。由此,被告前述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已经修改,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公众号注册时间、使用昵称》截图,《微信底部广告官网说明、官媒、主流公众号》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注册公众号时已经使用“快手”,达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蓝海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名称中上使用“快手精选”字样,与达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439348号及第22291429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快手”近似。蓝海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快手精选”字样提供娱乐信息和广告服务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达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蓝海公司主张其注册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微信公众号公示的名称记录来看,该公众号名称认证为“快手精选”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公众号注册之前使用该名称,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二审中主张微信公众号平台底部广告位与上诉人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达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宣传推广情况及知名度,蓝海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长、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蓝海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郭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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