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注册资本:16418.3709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0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34320Q

裁判文书信息

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锤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7161号
发布日期:2020/03/05
关联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7161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臻,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诚迈科技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锤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锤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锤子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942233.86元;2.判令锤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我公司与锤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锤子公司提供软件工程师从事锤子公司生产的smartisan-OS手机操作系统的测试服务。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到目前,锤子公司拖欠我公司942233.86元服务费,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锤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事宜及金额,我公司也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但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未能支付,希望诚迈科技公司能够给予宽限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锤子公司(甲方)与诚迈科技公司(乙方)签署《技术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双方签署的工作说明书约定实施相应项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技术工作。双方就付款事宜约定,双方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核算,由双方按本合同项下的商务价格书约定对月度费用进行核对确认,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乙方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提供人员考勤、费用表格,并开具发票。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付款计划约定的各阶段支付金额。涉案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未支付项目余额总款的30%。涉案合同附件一“人力型项目工作说明书”对甲乙双方各自需承担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约定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项目周期为12个月。涉案合同附件二“人力型项目商务价格书”就不同岗位、不同级别的技术工程师费用标准、具体付款计划和后续技术支持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详细约定。
    诉讼中,诚迈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向锤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就诚迈科技公司与锤子公司之间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合同应收款项情况进行了询证。该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锤子公司确认尚欠付诚迈科技公司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期间的人力型项目技术服务费942223.86元。就欠款金额,锤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吴文藻在2018年12月26日的邮件中亦进行了确认。
    另查,诚迈科技公司就锤子公司的欠款中的531635.37元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其余部分欠款未开具对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企业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迈科技公司与锤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诚迈科技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及锤子公司的陈述情况,锤子公司对于欠付诚迈科技公司人力服务费942233.8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亦认可诚迈科技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诚迈科技公司要求锤子公司支付942233.86元人力服务费,并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力服务费942233.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4223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谭雅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铁星
    书 记 员  耿培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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