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倍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4-06-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63433795E

裁判文书信息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邯郸县旭宇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倍利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02民初2875号
发布日期:2021/03/01
关联公司: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875号
    原告:***,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658E。
    负责人:秦志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繁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兴华路东段路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801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9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翠,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以下简称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称旭宇公司)、***(以下简称倍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沈繁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宇公司、倍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旭宇公司偿还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650684.5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欠利息317096.51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到期日前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8.5‰计算,逾期后罚息月利率按12.75‰计算),合计1967781.05元,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2.依法判令倍利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与借款人旭宇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3090636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倍利公司、***、***、***、***、***、***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Y0***8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于2013年9月9日向旭宇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18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旭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还款义务,八被告已违约,需立即收回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八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利息。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旭宇公司、倍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本案借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上次诉讼对其他保证人是否进行了送达,未提交证据,上次案件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也没有时间证据,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除了本案所诉保证人以外,还应当有徐秉山。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称因为徐秉山的去世导致撤诉,明显不合理,本案起诉后徐秉山仍然是去世状态,若徐秉山真的去世,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应当将其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对徐秉山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同时应当对本案其他保证人免除责任。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明显有改动的痕迹,与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依法应当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309063652,用以证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与旭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共计12个月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承担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内容。
    2.提款申请书、转款凭证,用以证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于2013年9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800000元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的约定,该组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6日到期。
    3.两份《保证合同》,编号:Y0***8,用以证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与倍利公司、***、***、***、***、***、***、徐秉山就证据1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旭宇公司贷款欠本、息明细表》及对应银行流水信息,用以证明旭宇公司尚欠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借款本金1650684.54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8.5‰计算,欠付利息317096.51元;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欠息1302761.51元。
    5.倍利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6.(2014)邯山民初字第0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网上立案网页截图,用以证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在担保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倍利公司、***、***、***、***、***、***应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预交诉讼费票据、公告费电子回单及2020年11月8日《人民法院报》,用以证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徐秉山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徐秉山已去世。
    ***质证意见:对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本案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对于本地只有一个仲裁委视为约定明确,本案应当按约定由仲裁委管辖;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的日期不一致,借款凭证约定的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的不同涉及到计算罚金的问题。对证据2提款申请书、转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其中有一个必然为假,第十一条约定“11.112种方式解决”,复印件为“11.1.2”,根据原件约定无此项,所以证明本案不应当由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也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2013年9月9日”清晰可见,原件中有明显改动,所以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旭宇公司贷款欠本、息明细表》及对应银行流水信息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2014)邯山民初字第0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网上立案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向被告予以送达及该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对证据7预交诉讼费票据、公告费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对本案哪一位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对《人民法院报》无异议。证据8徐秉山的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徐秉山已经过世,无证据体现,即便是真实的,应当将继承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旭宇公司(借款人)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309063652,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收50%确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和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约定。
    同日,倍利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0***8,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9月9日旭宇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3年第xd20130906365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约定。同日,***、***、***、***、***、***、徐秉山(保证人、甲方)与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13年9月9日,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如约以转账方式向旭宇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旭宇公司,金额1800000元,利率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旭宇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旭宇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5日,旭宇公司拖欠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借款本金1650684.54元、利息317096.51元(2014年9月6日之前按月利率8.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2.75‰计算)。2014年12月10日,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将本案八被告及徐秉山起诉至本院。2017年8月31日,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0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8月3日,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于2020年9月4日交纳案件受理费立案,将本案八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徐秉山(身份证号码:1304021957××××××××)已去世,具体去世时间不详,于2016年8月3日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截至2015年12月25日旭宇公司拖欠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借款本金1650684.54元和利息317096.51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旭宇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6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邯郸银行汇通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12月10日将本案八被告及徐秉山起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8月31日撤诉,邯郸银行汇通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旭宇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倍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秉山已去世,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未予起诉其法定继承人,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旭宇公司、倍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650684.54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317096.51元和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50684.54元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公告费56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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