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钢注册资本:8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4-0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57691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博雅天下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4406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关联公司: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4406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7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雷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新大陆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新大陆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每日人物(×××)中发布了标题为《没有〈红海行动〉,早晚有一天也会有人认识她》的原创作品,文章总字数为4643字,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新大陆科技集团(newland000997)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涉及字数3643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新大陆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罗婷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博雅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涉案作品《没有〈红海行动〉,早晚有一天也会有人认识她》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每日人物”(微信号:×××)上的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原创罗婷。新大陆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博雅公司提交《版权声明书》,证明罗婷(笔名:金钟)系博雅公司员工,已经将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每日人物”上的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新大陆科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
    为证明侵权事实,博雅公司提交:微信公众号“新大陆科技集团”发表的文章《微时尚|蒋璐霞的十年龙套人生》截图、微信公众号“新大陆科技集团”认证信息、《电子数据存证函》、日志文件;其中,日志文件显示:文件名为新大陆科技集团(2018年9月20日12时08分).jpg;存证目标网址为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jMwMjAxNg==&mid=2650284758&idx=4&sn=328e35a68bdb83aed2476cf454682c4d&scene=0#wechat_redirect;客户端IP为100.116.222.93。新大陆科技公司对文章截图不认可,主张未查询到侵权文章;对《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认可,主张该证书并未显示涉案文章信息,且该证书的来源不清,对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认可;对于日志文件不认可。诉讼中,本院对于该项存证通过“存证云”系统进行了验证,显示存证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14:28:09、存证类型为网页存证。
    博雅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及其他必要支出,并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新大陆科技公司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文章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罗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是涉案作品作者。根据罗婷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可以看出罗婷已经将涉案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博雅公司,新大陆科技公司虽然不认可文章在原告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事实及罗婷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博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关于新大陆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一节,新大陆科技公司主张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并不存在涉案侵权文章,亦不认可《电子数据存证函》的真实性,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存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新大陆科技公司未经博雅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新大陆科技集团”中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博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本案博雅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新大陆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持续时间、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新大陆科技公司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博雅公司主张支出了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并就律师费提交票据进行佐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模式成本较低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及合理开支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伊 然
    审 判 员  王 恒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郭锦琛
    书 记 员  高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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