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5158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75。
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75号《关于第27714588号“自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已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原告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714588。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工作服;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围巾;背带。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李磊。
2.注册号:13894407。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1-2512):服装;针织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凡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305437。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10):手套(服装)。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79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658期)。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具体的商品类别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自如”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Ziru自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工作服;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围巾;背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75号《关于第27714588号“自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就原告***针对第27714588号“自如”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