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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1920号
发布日期:2019/08/05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920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75。
    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田家城40号。(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0758号《关于第27688037号“ZIRO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第9479018号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在先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可与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三、原告名下有大量“自如ZIROOM”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推广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68803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0901;0907;0909;0922-092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池;动画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0908;0912-0913;0921):电视机;电线;电子芯片;眼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瓦琳妮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359227。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9;0913;0920;0922-0923):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办公室用打卡机;数量显示器;手机;照相机(摄影);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动画片。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02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上述无效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ZIROOM”与引证商标“Zizoom”均由字母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异,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因此,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相同,且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初审公告。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唐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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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9/12/04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原告-***
    被告-***
    (2019)京73行初5158号
    22019/07/09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人(原审原告)-***(2019)京行终2883号
    32019/02/21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原告-***
    被告-***
    (2018)京73行初4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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