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607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仁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全利,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关彦斌,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核实,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与***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了管辖的法院为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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