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伟注册资本:384520万成立日期:2013-0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93448T

裁判文书信息

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发布日期:2019/07/30
关联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原告:***,住所地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2层G区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65R。
    法定代表人:项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茜浦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法定代表人:倪阿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448T。
    法定代表人:刘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男,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科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诺派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京东方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京东方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卡,被告诺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艺,被告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诺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42397.69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4239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314236.58元);2、被告京东方公司和被告中建一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含利息等)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减少为748628.93元,即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诺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8628.93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48628.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诺派公司签订《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材及系统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的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材及系统项目金属外墙工程。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诺派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至今未果。被告京东方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业主)。被告中建一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诺派公司,被告诺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规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京东方公司和被告中建一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包本案工程款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诺派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方面。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在2017年2月1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税金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需要原告提供发票,税金将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因此应扣除合同中工程量报价清单的税金;3、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每逾期一天,原告应付给被告诺派公司20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在12月30日之后完工,延误工期79天,应扣减158000元;4、增补工程量问题。原告请求的部分工程量涵盖在合同约定里,属于重复计算。部分工程量缺乏合同约定的《工程师指令单》结算依据。且原告主张的260元/天过高,应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200元/天,被告诺派公司认可的增量金额为6400元;5、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工程尚未结算,且被告京东方公司付款比例为81%,被告诺派公司付款比例为8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6、工程款对应利息。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计付利息条件未成就。
    被告京东方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诺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京东方公司追究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与被告诺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如果依据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京东方公司作为业主方将京东方重庆第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件及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诺派公司。
    2014年7月22日,诺派公司(甲方)与西斯科公司(乙方)签订了《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件及系统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1本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22日,完工日期2014年10月12日。除经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的工期可顺延外,本合同工期不予顺延。3.1施工范围:包括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及系统项目的以下单体:1#东立面,1#北立面,东南转角,西北转角,东北转角,1A,1B。3.2施工内容:包括化学锚栓种植,墙面龙骨安装,外墙夹芯板安装、女儿墙内墙板安装、外墙波纹板安装、保温板安装、手边盖帽安装、吊顶安装等业主招标文件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4.1.1乙方对承包范围之工作包人工、包辅材(焊条、防锈漆、银粉漆)、包机械、包卸货、包成品保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CI与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服务;4.1.2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安装发票,且在当地开具;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税金将从合同价款中扣除。5.1.1甲方项目经理:李小波,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5.2.8乙方进入现场施工的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条例。负责现场施工安全,遵守甲方及现场的安全要求,承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安全设施,并对承建的工程安全事故负全责,违反者将按条例进行处罚。搞好自身的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保护好工程已完成品及半成品。6.1在整个工程最终验收移交前甲方有权以《工程师指令》的形式指示乙方对工程进行任何变更。6.2设计变更/工程增补:设计变更:由现场工程师向乙方发出《工程师指令》,附《变更通知单》,乙方按变更通知进行施工。《变更通知单》应包括变更前设计方案和变更函后设计方案,《工程师指令》应包括变更事项描述以及变更部位现状;工程增补:由现场工程师向乙方发出《工程师指令》,附施工图,乙方按施工图施工;因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减,在工程结算阶段予以确认,《工程师指令》和《变更通知单》或《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6.3只有甲方书面批准的变更,才可引起合同价格的变动和调整;6.4变更工作结算单价,按以下方式执行:变更内容原合同有单价可参考的,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可参考的,按市场价格执行;现场确认人工数量和机械台班,但必须当时办理。8.6自甲方收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确认文件之日起24个月,经甲方最终验收通过,确认乙方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支付乙方保修金余额;且外墙板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11.1.1固定总价: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638936.98元整。11.1.2在合同期内工作量发生增减,将依据投标报价时双方认定的单价表调整合同总金额,根据最终的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11.1.3在合同期内工作量发生增减,出现合同清单中没有的单价,须甲、乙双方在结算阶段重新认定新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11.1.4增加工程项目或改变工程范围,甲方应及时以《工程师指令》的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11.2.4验收款:工程安装完工,经过甲方、业主、管理公司、总包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11.2.5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质保期内所有责任并经甲方和业主确认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11.2.6付款规定:以上付款均以甲方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为前提,同时参照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规定执行。12.3安装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代表申请验收。甲方收到申请后,在3天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12.4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在7天内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收到验收报告15天内不办理结算,将视为甲方已默认验收通过。13.1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一天,乙方付给甲方2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18.1工程量报价清单,其中税金:开具当地建安发票:3486907.80元×4.36%=152029.1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斯科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西斯科公司完成施工后并未与诺派公司办理结算,诺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11568.05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届满时间,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西斯科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表示不清楚,但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均同意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确认双方就诺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8625181.44元,已付款金额为31455741.29元。中建一局与诺派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8501560.11元,已付款金额为31123075.08元。京东方公司、中建一局及诺派公司均认可诺派公司于2018年11月向中建一局申请最后一笔款项,中建一局于2018年11月底向京东方公司申请最后一笔款项,该笔款项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诺派公司未进行请款,经诺派公司请款后该笔款项应于2018年12月底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对合同固定总价3638936.98元无异议,西斯科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税金,但双方对工程增量有争议。
    为证明存在工程增量的情况,西斯科公司举示了15份变更申请及相应的零星派工单、工程师指令,其中编号为1至5的变更申请均附有零星派工单和工程师指令(总计用工32个工时),编号6至15的变更申请只有零星派工单(总计用工50个工时)。证据中所有的零星派工单和工程师指令均有诺派公司项目经理李小波的签字,零星派工单上显示了派工事由,记工天数。所有的变更申请均是打印件,变更申请单注明了工日和单价(260元),但并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拟证明工程增量为21260元。
    诺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变更申请单载明的单价260元有异议,2014年的市场价应该是200元。对证据中附有工程师指令的认可是工程增量,对没有工程师指令的不认可是增量,并且没有工程师指令的部分派工单所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诺派公司认可工程增量为6400元。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均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9年6月24日,西斯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为减少诉累同意增量单价按照诺派公司提出的200元/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西斯科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双方签订的《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件及系统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都认可涉案工程在2015年9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金额
    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对合同固定总价3638936.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诺派公司认可西斯科公司举示的变更申请中附有《工程师指令》和《零星派工单》的为工程增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斯科提出的没有《工程师指令》的零星派工是否属于工程增量问题。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或工程增补须由现场工程师向西斯科公司发出《工程师指令》,附《变更通知单》或施工图,西斯科公司按变更通知或施工图进行施工。因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减,在工程结算阶段予以确认,《工程师指令》和《变更通知单》或《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只有诺派公司书面批准的变更,才可引起合同价格的变动和调整。变更工作结算单价,按以下方式执行:变更内容原合同有单价可参考的,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可参考的,按市场价格执行;现场确认人工数量和机械台班,但必须当时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必须现场工程师发出《工程师指令》才能引起设计变更或工程增补,西斯科公司主张没有附《工程师指令》的零星派工也属于工程增量,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增量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单价问题。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均同意按照200元/工时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38936.98元+(32个工时×200元/工时)=3645336.98元,工程质保金为182266.85元(3645336.98元×5%),扣除诺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11568.05元及税金152029.18元,诺派公司尚欠西斯科公司的工程款为581739.75元(包含质保金)。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付款条件
    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款在工程安装完工,经过甲方、业主、管理公司、总包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质保期内所有责任并经甲方和业主确认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款规定:以上付款均以甲方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为前提,同时参照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规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验收款、质保金均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才能确定,且付款条件为诺派公司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经庭审查明,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造价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认定,故诺派公司辩称西斯科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诺派公司还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西斯科公司与诺派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提为诺派公司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为前提,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京东方公司及中建一局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于诺派公司一直未请款,诺派公司于2018年11月才请款,京东方公司及中建一局也陈述工程尾款应于2018年12月底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诺派公司虽然尚未收到工程尾款,但原因在于诺派公司,同时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也表示工程尾款已经到了支付时间,故诺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诺派公司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向西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诺派公司辩称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西斯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诺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诺派公司若认为西斯科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应另行起诉。
    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
    案涉工程完工后,西斯科公司一直未与诺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直到本案庭审时双方对工程造价仍存在争议,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诺派公司是否欠付西斯科公司工程款,故西斯科公司要求诺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京东方公司,而非中建一局,故西斯科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京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认可涉及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38625181.44元,已付款金额为31455741.29元,则京东方公司尚欠中建一局的工程尾款为7169440.15元。京东方公司也认可该工程尾款应于2018年12月底支付,故西斯科公司要求京东方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81739.75元;
    二、对被告***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原告***负担2736元,被告***负担9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71元,被告***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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