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伟注册资本:384520万成立日期:2013-0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93448T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光電匯龍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渝01民初760号
发布日期:2019/03/15
关联公司: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初760号
    原告:***(BEIJINGHUILONGELECTIRICOPTICS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00号侨阜商业大厦12楼A室(RLAT/RMA12/FKIUFUCOMMERCIALBLDG300LOCKHARTROADWANCHAIHK)。
    法定代表人:张懿芬,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瑜,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448T。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嫒,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香港汇龙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重庆京东方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香港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京东方公司支付编号为3100062229的订单下拖欠的货款38000美元及利息人民币29235.45元(自2016年2月7日起,以19000美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自2017年2月7日起,以38000美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重庆京东方公司支付翻译费人民币700元;3.判令重庆京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就机电产品、材料、耗材、设备维修等产品购销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订单),且大部分得以履行。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3100062229的订购单,约定:订单金额190000美元;价格条款为离岸价格(FOB)基隆;交货期2015年5月29日;付款方式为货物装运后通过信用证支付80%的款项,验收后电汇支付10%的款项,质保后电汇支付10%的款项;质保期限为验收后1年。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发出了符合要求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支付了80%的货款152000美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的验收证明,也未支付剩余20%的货款38000美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醒被告及时派专人对账以结清欠款,被告于10月10日签收,但至今为止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这本是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即使订单中对验收期限未予约定,但自支付首笔80%货款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一年的时间已足够被告完成验收,所以2016年2月7日应视为验收完成之日,被告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第二笔10%的货款19000美元。验收后届满12个月即2017年2月7日起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10%的货款19000美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分别自2016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起,以19000美元、38000美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审理中,被告重庆京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称,就本案争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为证明其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Q1505-SC-PUEQ-347),合同首页载明的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还载明了系统设备概况(包括名称、型号、数量、原产地、制造商、装运港、目的地)、合同金额、交付、支付条件、仲裁条款等内容。其仲裁条款的内容为:“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关事项导致的任何争议、争端、索赔应由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应在北京进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语言为中文。”前述合同有多页,但未进行装订,合同尾部买方处盖有“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上盖有“***”公章。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在前述合同尾部盖章的“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北京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该公司可以代表原告;2.前述合同附件上的“***”公章系原告所盖;3.前述合同载明的货物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编号为3100062229的订购单所涉及的货物在名称、型号、数量、原产地、制造商、装运港、目的地、合同金额、支付条件等方面相同;4.鉴于被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并未装订,故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将盖有北京汇龙公司和原告公章的合同页与其他不相关的合同页进行组装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就本案争议达成过仲裁协议。
    鉴于原告认可前述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合同的完整性,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合同的完成版,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Q1505-SC-PUEQ-347)在内容上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编号为3100062229的订购单相符,虽然并未装订,但具备形式上的完整性。该合同尾页和附件上分别盖有北京汇龙公司(原告承认该公司可以代表原告)和原告的公章,即该合同页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应当持有包含该合同页的完整版合同。原告如欲否认被告提供合同的完整性,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完整版合同予以反证,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基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前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BEIJINGHUILONGELECTIRICOPTICSCO.LIMITE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BEIJINGHUILONGELECTIRICOPTICSCO.LIMITED)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书瑶
    书记员卢萤飞

    更多裁判文书信息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19/10/21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京0105民初7296号
    22019/10/21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京0105民初7296号
    3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4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5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6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72018/01/24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重庆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
    第三人-***
    被告-***
    (2016)渝05民初1190号
    82018/01/24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重庆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
    第三人-***
    被告-***
    (2016)渝05民初1190号

    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