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2113X8

裁判文书信息

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民终4457号
发布日期:2019/05/30
关联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西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以下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8月16日入职中软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在职期间,中软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在中软公司正常上班至2018年3月6日,中软公司同意***于2018年3月7日至3月16日休年休假。2018年3月6日,中软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知晓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另查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500元。中软公司未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薪资确认单、员工手册公证书、送达邮件、考勤记录视频、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5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6日正常上班,3月7日至3月16日经中软公司同意休年休假,中软公司理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请求中软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金额9931元(按照其月工资1350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16天计算为993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自2018年3月17日未到中软公司履职,也收到中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知晓双方自2018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请求不予认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软公司以***多次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8年3月17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虽表示已收到该解除通知,但对中软公司解除的理由及依据均不认可。中软公司虽提供了***在上班期间的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的行为属于旷工,故中软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诉请要求中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故中软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70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工资993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请求***支付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依法由***承担5元。

    宣判后,中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公司欠付工资数额及***多日旷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自认其在30个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只待在麦当劳的情况下,仍不认定旷工成立,丧失司法公正。***从1月2日至3月5日,旷工长达30个工作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短信、电话、邮件通知***,对其予以劝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确实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7.2.2条第(26)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办理工作交接,自3月1日至3月16日总计12个工作日,其中2018年3月1日、2日、5日不在岗8小时,构成旷工。公司不应按16个工作日支付***3月份工资,应按9个工作日支付。综上,中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软公司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2018年1月15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公司主管给***下发岗位调离通知。***进不去原来的办公室,个人物品也拿不了。公司让***去的办公位置上有其他人,***只好在距离公司很近的麦当劳等待通知。***认为5分钟内就可以到达公司,不会影响工作。公司提供的打卡视频中有***的打卡记录。***不认为是旷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中软公司交付经理郭某某向***送达《岗位变更(结束)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1月16日办公地点调整为(中软国际科技园F1东1楼IT产品线资源池)开放区工位。2018年1月19日,郭某某短信通知***将黄区门禁卡证交还至助理殷淼。1月24日郭某某短信通知***,根据工作变更通知书要求***每天到公司科技园F1东1楼IT产品线资源池办公,如不执行,后果自负。该短信中同时说明公司已发现***从19日开始都没有到工位办公。2月11日郭某某短信通知***,再次提醒正常工作时间早上8:30至下午6:30,需要***在中软新基地F1东区北一楼座位号1FND-045处办公,如不执行,后果自负。2月14日***回复短信,要求对方先处理好1月份***考勤、取回私人物品两件事情,再说资源池办公的事情。同日郭某某回复,让***去资源池等安排,是要把其协调到其他部门,并指责***每日打卡后就离开的行为。2018年2月27日,郭某某通过***企业邮箱给***发电子邮件,告知***2018年1月22日-26日、1月29日-2月2日、2月5日-9日、2月11日-14日、2月22日-24日、2月26-27日均有上下班系统打卡记录,但实际并不在岗,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28日上午9:00按时到岗,且就上述不在岗的情况进行说明,如逾期未到岗或未对上述不在岗情况进行说明或说明不属实,公司将按擅自离岗处理。该通知中记载,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工作期间擅自离岗,一年内累计超过三次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按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中软公司人事专员郭嘉发短信给***,通知***3月1日上午9:00按时到岗,就2018年1月22日-26日、1月29日-2月2日、2月5日-9日、2月11日-14日、2月22日-24日、2月26-27日期间不在岗的情况进行说明,逾期或说明不实,公司按擅自离岗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醒***在企业邮箱中查收上述通知邮件。***未按要求到岗,亦未作出说明。再查明,中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公司批准不到岗、工作时间无故或未知会上级主管的情况下,不在岗的均视为旷工。对旷工人员,公司不支付旷工工资,并按当月日工资3倍予以处罚。《员工手册》7.2.2条第(24)项规定,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一年内累计超过三次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按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中软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人事部《对***严重违纪的处罚决定》。经表决,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6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发短信给***,同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通知书已同步发送至***的企业邮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公司决定安排***2018年3月7日开始休年休假,至2018年3月16日12:00结束休假,并要求***16日下午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又查明,2018年3月1日至16日,工作日12天,法定休息日4天。***2018年3月1日、3月2日、3月5日正常出勤3天,3月7日至3月16日休年休假8天。一审庭审中,中软公司认可***2018年3月7日至16日休年休假。中软公司没有工会组织。***称主管不处理其1月份考勤异常,不让其取私人物品,新岗位办公桌不固定,其一直在园区的麦当劳店等待工作安排。仲裁期间,***对中软公司提供的打卡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审理期间,中软公司提供《华为业务群闲置资源池工位使用申请表》,座位号1FND-045是云计算与大数据支付部万晓霞2017年11月29日申请使用,停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仲裁请求:1、中软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9日工资16875元;2、中软公司支付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548号裁决书,裁决:中软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9931元;中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旷工的问题。劳动者工作时间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针对本案而言,***为中软公司提供劳动,并非简单的计算其每天到公司上下班打卡时差,***应在规定的劳动时间中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效的劳动方算有效出勤,反之,仅上下班打卡,不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行为。本案中,***与中软公司均认可自2018年1月16日***办公地点调整为中软国际科技园F1东1楼IT产品线资源池开放区工位。即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作区域为中软公司资源池开放区。根据公司要求,***在资源池开放区等待工作任务安排就是正常的工作状态,反之,就属于非正常的情形。从中软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仅是早上到公司打卡后旋即离开公司,直至下班时间过后返回公司再次打卡,在正常的办公时间里未出现在双方均认可的正常办公区域内。***对视频打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有的时间是在公司附近的麦当劳店。因***无证据证明其未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区域内,仍旧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故***的行为构成旷工。中软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属于合法解除。既不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中软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2018年3月工资的问题。2018年3月1日至16日,***正常出勤3天,年休假8天,合计11天,故中软公司应支付***工资1350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11天,计算得6828元。一审认定数额有误,二审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工资6828元”;

    三、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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