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注册资本:6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9-07-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3440G

裁判文书信息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6014号
发布日期:2021/01/15
关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迪普拉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圣屈昂塔法拉维耶市。
    法定代表人:科特劳德??艾曼纽尔(COTRAUDEmmanuel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玲,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称九牧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迪普拉公司。
    2.注册号:G1006107。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09)供水设备和卫生装置及其构件;龙头。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迪普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LAGGI龙头等产品目录;
    2.2011年,迪普拉公司与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3.带有诉争商标的龙头产品实物图;
    4.2011年,迪普拉公司与浙江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司的供应和开发协议;
    5.2013年1月20日,浙江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司销售LAGGI水龙头产品的形式发票;
    6.2014年,迪普拉公司发货至中国江口的形式发票等证据。
    原审诉讼中,迪普拉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与开平欧标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带有“LAGGI”商标的产品实物。
    三、其他事实
    九牧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商标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九牧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40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06107号“LAGG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迪普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九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牧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迪普拉公司提交的与浙江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相关协议、销售合同、发票,以及产品照片、实物能够显示诉争商标,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而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迪普拉公司于指定期间在龙头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迪普拉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2.迪普拉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使用英文,相关证据虽系与中国企业所订合同或出具的发票,但无法证明在中国境内形成,未进行公证认证;3.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为迪普拉公司自制证据,证明效力低,且缺乏与出口相关的专用发票、报关单、货运单据。因此,迪普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得到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迪普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迪普拉公司与浙江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司的供应和开发协议、形式发票等证据系同时以中、外文形式所订文本。原审庭审后,九牧公司对迪普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并发表质证意见,迪普拉公司否认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中国境外。
    上述事实,有迪普拉公司提交的协议、发票,以及原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迪普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了其于指定期间委托中国境内相关企业生产制造卫浴水龙头产品,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九牧公司提出迪普拉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原审诉讼中,九牧公司已核对迪普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提出迪普拉公司未提供原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迪普拉公司与相关企业订立的供应和开发协议、形式发票等证据系同时以中、外文形式所订文本,迪普拉公司主张形成于中国境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的情况下,迪普拉公司未对之进行公证认证,不影响此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迪普拉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但结合相关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九牧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九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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