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1号楼20层2308。
法定代表人:罗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中央军委服务局)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央军委服务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被替代的协议作为案件事实。2005年4月18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管理保障部服务局与乙方好利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被2015年3月15日中央军委服务局与好利来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替代,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不能依据《补充协议》四对资产评估,确认赔偿。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的条款被无视,根据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9条第4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央军委服务局是军事单位,对该案涉及的大型景观苗木没有需求。依据合同法第223条规定,好利来公司未经中央军委服务局同意,私自增设大型景观苗木。中央军委服务局有权要求好利来公司对原有土地恢复原状,即将其种植的大型景观苗木移走。(三)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好利来公司拆除移走,不应由中央军委服务局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好利来公司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好利来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建设投入,其有权要求中央军委服务局赔偿其相应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好利来公司进行的装饰装修和种植的大型景观苗木已形成附合,且已与整个承租场地的全部建设形成一个统一性的整体,故,一、二审法院对中央军委服务局要求好利来公司将其种植的大型景观苗木移走、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拆除移走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中央军委服务局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