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注册资本:272919.707万成立日期:1996-0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38160

裁判文书信息

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5057号
发布日期:2020/07/03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5057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T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沛昊,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宏,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二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达,女,1996年9月14日出生,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诸暨市。(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5115号关于第19247413号“健保闪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24741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保健、园艺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105377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健康保险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南阳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报道、原告与健康界整合营销项目服务合同等用于证明“健保通”商标知名度,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83号公证书等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共计30份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等作为证据。本应由被告提交的***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由原告代替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系统内员工异动审批表显示,刘沛昊出生日期1978年5月28日,于2002年9月入职,2007年11月从上海分公司团险营业部主管调动至浙江分公司团险市场部经理,该申请文件由刘沛昊于2007年10月30日签名,并由相关部门人力资源和总经理签名确认。2007年11月浙江分公司机构人员变动表显示,刘沛昊,团险运营部经理。2011年5月,泰康健发【2012】第4号《关于下发﹤健保通理赔业务流程﹥和﹤健保通系统用户权限管理和维护办法﹥的通知》显示,健保通系统已上线并购入使用,该系统完成了意愿系统与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对接,实现了“免申请、零等待”的理赔服务;该通知文件的附件《健保通系统用户权限管理和维护办法》规定的各岗位说明显示,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人员账号申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账号设置包括了团险权限管理账户。2011年5月30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发工资成功清单显示,刘沛昊(6013***)入账金额17161.77元。2010年2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捷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业健康保险服务平台集中直付系统使用服务合同书》显示,系统名称“商业健康险服务平台集中直付系统”。2017年11月16日,成都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健保通”项目合作的说明》显示,该公司自2012年起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项目软件/硬件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包括平台的租用、开发、测试、安装调试等,以及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2017年11月16日,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健保通”项目合作的说明》显示,该公司自2015年起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项目软件/硬件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包括平台的租用、开发、测试、安装调试等,以及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2015年7月3日,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健保通测试服务合同》显示,由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系统集成测试、验收测试等。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沛昊,同时也是公司股东,该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刘沛昊于2013年8月1日认缴出资成为股东。此外,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显示,该公司2008年6月24日成立,刘沛昊为成立时股东之一。截止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健保通”合作协议涉及各地医院包括安徽、甘肃、广东、广西、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江苏、江西、辽宁、内蒙古、青海、山东、山西、陕西、四川、天津、新疆等省市自治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7-NLC-JSZM-0771《检索报告》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媒体关于原告“健保通”系统的报道包括《大河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大众日报》《山东商报》《经济导报》《金融投资报》《郑州晚报》《乐山日报》《天天商报》《浙中晚报》《河北经济日报》《湖北日报》《当代生活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半岛都市报》《中国保险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三湘都市报》《扬州时报》《北京商报》《扬州时报》《昆明日报》《晶报》《天津日报》《深圳晚报》《黔西南日报》等。保险行业协会年鉴显示,从2011年开始有关于原告“健保通”服务的报道,涉及河南、湖北、山东、湖南、广东、贵州、云南等省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荣誉证书、软件作品登记证书等共计15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另查,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刘沛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显示,刘沛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西街51号,身份证号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两条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主要用于规制与该他人具有合同或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及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是原告分公司的前员工,在任职期间接触到原告在全国分公司推广使用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及相关保险服务,在离职后从事保险业务,并在保健等服务类别上注册“健保闪赔”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三人及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接触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及相关保险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第三人在知悉“健保通”直付系统及相关保险服务的情况下,在不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近似商标,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制的情况。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区分明显,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仍不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相混淆,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影响原告权益。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1.他人的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诉争商标的注册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区分明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无线广播、卫星传送”等服务上使用与“健保通”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等情形及不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情形,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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