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1094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景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澳洋顺昌)、***(以下简称晶正科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澳洋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正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澳洋顺昌与晶正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802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晶正科技、***名下价值总计110万元的财产。2016年7月13日,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6)苏0802执保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11幢75号1701室房屋,查封期限3年。
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晶正科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澳洋顺昌货款810381.52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84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843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3165.2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支付);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澳洋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晶正科技、***未按照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澳洋顺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812执215号。
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812执2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11幢75号1701室房产。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做出(2018)苏081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房产的共同共有,并享有居住及优先权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诉请1,诉请2变更为***基于房屋共同所有人,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享有居住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变更诉请3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75号17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承担,此房屋房产证为原告及***共同共有,本案所涉的***为担保之债,此债系***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并且,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在淘宝网上拍卖原告所居住的涉案房屋,原告在2017年7月30日就向该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没有做出书面裁定,直接网拍涉案房屋,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
被告澳洋顺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在先,原告与***的离婚协议在后,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明显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为无效,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不是对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所享有部分的房屋的执行。对原告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没有异议。被告澳洋顺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正科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所持的号码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的房权证两份、***与***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与***于2016年7月14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全部由***承担。原告还提供了快递单一份、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截屏一份、清江浦法院(2018)苏0812执异98号裁定书一份、称其于2018年7月17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事实,称其提出执行异议,且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违法。
被告澳洋顺昌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我院的拍卖程序合法,被告有权申请执行***名下的房产。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2月2日向本院邮寄过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是本院没有收到,2018年7月17日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了,网上拍卖也停止了。关于离婚协议书原件、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是否知晓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3000万元给女方以及***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情况,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状。
***、***原系夫妻关系,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11幢75号1701室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登记在二人名下。2016年7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所有,按揭贷款由***负责偿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二、关于被告澳洋顺昌申请保全、执行涉案房屋的情况。
澳洋顺昌与晶正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澳洋顺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6)苏0802执保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11幢75号1701室房屋。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7)苏0812执215号执行案件,被保全的涉案房屋转入执行。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812执2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11幢75号1701室房产。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确认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原告所提供的其与***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所有的约定,系二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不能阻却本院对***共有部分房产的执行;涉案房屋有抵押贷款也不能阻却执行;至于原告提出的居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在拍卖及拍卖后依法享有的份额和竞买顺位问题,亦不能阻却执行;故本院有权依法查封并拍卖***名下的涉案房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吴自涛
人民陪审员 胡笑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远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