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润东注册资本:451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6-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5641927D

裁判文书信息

陈海东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12执2737号
发布日期:2020/01/02
关联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执27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URTISALANFERGU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49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0日终结,无须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348.76元;三、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830,651.24元;四、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23,917.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378,504.3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月19日前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1、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和赔偿金共计150万元系税前金额,审理中公司已向法庭致函陈述此观点;2、***主张的378,504.30元系公司作为扣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补偿和赔偿金共计1,121,495.70元已向***支付。所以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同时向本院提供《关于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一份、纳税人为***,实缴金额为378,504.30元《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一份、纳税人为***,申报日期为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税收完税证明》三份。
    对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判决生效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1,121,495.70元无异议。其未委托公司对150万元应付款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公司该行为不予认可;生效判决确定公司应支付其补偿和赔偿金共计150万元,现收到1,121,495.70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378,504.3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公司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2017)沪0112民初24958号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5年5月22日起病假直至2017年3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4,551.06元。另,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庭审后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外,公司还同意另行支付***830,651.24元作为额外的经济补偿……。
    2018年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2民初2495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中所述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所致函件,即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交的《关于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如法庭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向***支付赔偿金的,则公司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69,349.76元外,公司还同意另行支付***830,651.24元作为额外的经济补偿,即公司向***支付的法定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为人民币150万元(税前,个人所得税依法由***承担)。《说明》中同时对赔偿金的计算作出具体说明,对***正常出勤期间月工资(税前)等事实予以明确。
    同年7月6日,被执行人通过银行向申请执行人汇款1,121,495.70元,同时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78,504.30元。
    执行中,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去函,征询如下问题:1、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公司可否作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2、***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补偿和赔偿金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代为扣缴378,504.30元的主张是否属实,金额是否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等规定?
    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函复本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所得支付人,其具有代扣代缴义务。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据生效判决支付***的150万元,按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为378,504.30元,并已实际代扣代缴378,504.30元,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认定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补偿和赔偿金共计150万元系税前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法定义务。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对本院的复函中明确,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所得支付人,其具有代扣代缴义务;支付***的150万元,按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为378,504.30元,公司并已实际代扣代缴378,504.30元。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代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以及将余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可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卓君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昺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欣炜
    审判长  马卓君
    审判员  徐昺颢
    审判员  马卓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欣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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