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4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竹科学园区紫月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CURTISALANFERGUSON,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84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9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担任技术部高级包装质量经理,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515.37元。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以岗位撤销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被上诉人处有新的病假政策,要扣病假工资,故上诉人向闵行总工会提出相关问题,经上诉人查明该规章制度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年终奖是在审理中上诉人才发现也有改变,上诉人并没有拿到2015-2017年的年终奖,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年终奖。上诉人于2015年5月开始请病假,2016年初及2017年也上过一段时间班,病假时间比较长。关于交通津贴,2017年3月3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进公司,交通津贴2,500/月,上诉人并没有拿到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交通津贴。关于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上诉人按公司规定上诉人可享受15天的休假,被上诉人公司有额外的福利,可以另外增加5天,共计有20天年休假,上诉人一天都没有休过假。关于差旅费,上诉人在2011-2012年填差旅费报表,时间上稍晚,故没有报销掉。为此申请仲裁,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531,029.69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年终奖91,520元、2016年年终奖91,520元和2017年年终奖30,506.67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购买年假5天折算工资12,471.16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5年期间差旅费报销59,77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在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61号劳动仲裁案中提出,上诉人不服该案裁决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法院按上诉人撤回起诉处理,该案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诉人若认为生效民事裁定有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而非再次起诉。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61号裁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84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上诉人认为处理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再次提起相同请求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