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竹科学园区紫月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CURTISALANFERGU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伪造董事会决议,其工作岗位被撤销缺乏证据证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6万元,原审认定14551.06元,亦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理解备忘录》,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为两年,被申请人应支付其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44,184元,而(2018)沪01民终399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支付其83万多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未包括竞业限制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可口可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公司在(2018)沪01民终3991号案件中,已就组织架构调整问题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在该案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51.06元;双方签订的《理解备忘录》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为六个月,但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在(2018)沪01民终3991号案中,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3多万元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另***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项,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故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再审申请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44,18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另***再审对原审认定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51.06元之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在(2018)沪01民终3991号案中,又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51.06元,且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魏海虹
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志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