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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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李江林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5211号
发布日期:2020/03/30
关联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许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事故的划分有误,上诉人已经尽到谨慎驾驶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偏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72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太平路世纪大道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使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横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电线杆(杆身绘有“正泰2005-1”的标识),至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正泰2005-1”电线杆为被告国网南通供电分公司所有。当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接到被告处工作人员报警电话,称案涉电线杆倒了,怀疑有人要偷电线杆里的钢筋导致。事故后被告垫付了45000元。
    事发后当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于2018年1月15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8年2月3日出院。2019年2月20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于2019年2月22日行右胫骨内固定髓内钉取出术,于2019年2月28日出院。
    2019年3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建议***误工期限工以31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共以12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南通供电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致原告***路过时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该电线杆倒塌为他人偷盗所致,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偷盗行为的存在,其不能证明该电线杆的倒塌为他人所为,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应谨慎驾驶,且保持车辆速度在安全范围之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为冬季清晨,日出时间较晚,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具体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5550.99元,被告认可。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5555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被告认可。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产生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400元(100元/天×204天),被告认可参照鉴定报告的意见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考试合格证、挖掘机合格证、收入证明、工薪调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及该工作正常月薪在8500元至9050元之间,被告质证对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考试合格证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无法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考试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挖掘机操作的资格,但其提交的工薪调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收入证明证明效力不高,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依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产生误工费51005.84元(59102元/年÷365天×315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户籍地在重庆,春节期间家人接原告回老家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定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供李建林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日、2月3日,***2018年2月3日的飞机票证明往返的费用,主张交通费5110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陪护、户籍地及事发时时间点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亲属李建林2018年1月16日、2月3日,原告***2018年2月3日的火车票费用共计2700元,酌情认可住院期间的其余交通费500元,合计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3200元。7、辅助器具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辅助器具费18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确实存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55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1005.84元、交通费32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车辆损失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76.8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581.46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45000元,被告国网南通供电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4581.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4581.46元(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8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6元,鉴定费18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6元,鉴定费7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的证明陈述经调查,未发现***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但证明仅是行政调查的角度而言,就民事赔偿来说,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审根据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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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019/04/29曹德清、张玉琴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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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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