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平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0-1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57645772

裁判文书信息

光明日报出版社与李瑞坤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514号
发布日期:2019/12/05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514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潘剑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会,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西二区7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平,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湖南省宁乡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光明日报社)诉被告***(以下简称首师大出版社)、被告***(以下简称学海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会,被告首师大出版社、被告学海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日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师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学海导航·高考总复习·通用技术》(以下简称被诉图书),学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图书;2.首师大出版社收回、销毁被诉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3.三被告共同赔偿光明日报社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和理由:光明日报社出版的《抢分触击·通用技术》(以下简称权利图书)是江西省高考复习类教辅图书,于2012年10月出版、2016年6月第4次印刷,光明日报社经授权合法享有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017年10月,由首师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诉图书大量抄袭了权利图书的内容。被诉图书署名***主编,并在封面上标注了学海公司“学海导航”的注册商标,***是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诉图书由***、学海公司共同编写。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光明日报社的专有出版权且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首师大出版社辩称:被诉图书是案外人湖南六艺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艺公司)委托出版发行。被诉图书和权利图书均是以江西省高考科目复习为主要内容的汇编作品,汇编内容包括考纲、高考真题、教材考点摘录、典型例题、训练试题、模拟试卷等。光明日报社在权利图书的编排体例和内容选择上不具有独创性,且内容均来源于已公开发表的资料。经比对,被诉图书的总字数为390千字,与权利图书一致的编写为262479字,重叠部分比例不大,即便体例相似,也是基于同类图书表达方式的有限性,是行业内通行的高考教辅编排形式,不构成侵权。综上,不同意光明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学海公司辩称:被诉图书是六艺公司委托出版发行,学海公司是六艺公司的股东,属于关联公司,故六艺公司可以在图书上使用学海公司的的注册商标,但两公司均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本案与学海公司无关,学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光明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诉图书由案外人周幼松编写,因为***名气较大,所以进行了挂名,本案***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光明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权利图书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2年10月,光明日报社出版发行权利图书(书号ISBN978-7-5112-3304-2),主编杨荣米,字数410千字,2012年10月第1版,2016年6月第4次印刷,定价48元。
    2012年10月15日,杨荣米与光明日报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杨荣米授权光明日报社专有出版其所编写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图书,有效期为10年。本案光明日报社主张权利的图书为其2012年10月出版、2016年6月第4次印刷的版本。
    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光明日报社享有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二、与被诉图书出版相关的事实
    2017年10月,首师大出版社出版发行被诉图书(书号ISBN978-7-5656-3902-9),封面印有“学海导航”字样及“学海导航”图文组合商标,图书署名“主编***”及“执行主编周幼松赵春芳”等,字数520千字(包含活页试题字数,实际版面字数为390千字),2017年10月第1版,2017年10月第1次印刷,定价60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官网显示,查询被诉图书的CIP,可查询到上述出版信息。商标局官网显示,被诉图书封面的“学海导航”图文商标的申请人为学海公司。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首师大出版社主张被诉图书系六艺公司委托出版发行,并提交《图书出版合同》及《编写合同》,显示:2017年7月27日,首师大出版社与六艺公司就被诉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六艺公司授权首师大出版社专有出版被诉图书,首师大出版社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出版,最低印数为5000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7月8日,六艺公司与周幼松签订《编写合同》,约定由周幼松负责编写被诉图书,所编写内容不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六艺公司负责被诉图书的三审三校、录排等工作,著作权归六艺公司享有,周幼松享有署名权,全书稿费8000元。光明日报社认可上述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及证明目的,认为首师大出版社与签订方存在利害关系。
    另查,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海公司是六艺公司的股东。关于被诉图书上署名“主编***”及使用学海公司注册商标的理由,***称系因为其名气较大,其进行挂名有利于图书销售,学海公司称与六艺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六艺公司有权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该商标。首师大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光明日报社不予认可。此外,首师大出版社主张被诉图书共印刷5000册且已销售完毕,光明日报社亦不予认可。
    三、权利图书与被诉图书的比对情况
    光明日报社主张权利图书为汇编作品,其对图书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并主张被诉图书与权利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表现为:权利图书与被诉图书的编写体例及内容的选择编排一致,权利图书每个单元包含“真题体验”“考点梳理”“题型建构”“优化演练”四部分,依次对应被诉图书中的“高考体验·明确考向”“考点清单·点点盘清”“考点突破·典例精析”“课后巩固·提升训练”四部分,其中“真题体验”“高考体验·明确考向”均按年份递减的排列方式选取了高考试题,“考点梳理”“考点清单·点点盘清”均对考纲和教材内容进行了填空设置,“题型建构”“考点突破·典例精析”均为附有解析、答案、反思或变式训练的试题,“优化演练”“课后巩固·提升训练”均为无答案和解析的练习题。经当庭比对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诉图书与权利图书中共262479字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相同,光明日报社主张学海公司和***共同编写并销售被诉图书,首师大出版社出版发行被诉图书,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三被告认可上述比对情况,但不认可构成侵权,主张权利图书不具有独创性。
    为此,首师大出版社提交了权利图书内容来源于第三方的相关证据,包括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通用技术——技术与设计1》和《通用技术——技术与设计2》及部分试题的网页打印件等,主要为考试大纲、高考教材及试题等内容,三被告经比对均认可上述证据中没有与权利图书编排体例及选择内容一致的证据。光明日报社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提交案外人出版发行的《高考总复习·夺冠之路·通用技术》及《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江西统一考试通用技术科目考试说明》,据此证明市场上同类图书的选择和编排并不相同,权利图书具有独创性。
    四、其他
    光明日报社主张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3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中光明日报社共委托包含本案在内的两案纠纷代理,联系人为杨荣米,约定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代理费发票的购买方是南昌博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开票日期亦为2017年12月13日。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购买方非光明日报社,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支付。光明日报社对此解释称代理费为杨荣米代付,其为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发票向此公司开具。
    学海公司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光明日报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物、比对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考试说明》,首师大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物、《编写合同》、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权利图书的权属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光明日报社主张权利图书为汇编作品,图书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权利图书围绕每个单元均设置了“真题体验”“考点梳理”“题型建构”“优化演练”等栏目,每个栏目中也对高考真题、教材知识、习题及答案等进行了特殊的选择和编排。根据双方提交的第三方证据,权利图书的选择和编排方式并不同于已有教材或大纲等的体例设置,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不否认无与权利图书编排体例及选择内容一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权利图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权利图书署名为杨荣米主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荣米系权利图书的作者,结合作者与光明日报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可以认定光明日报社享有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三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光明日报社享有权利图书自2012年10月15日起10年的专有出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三被告的侵权认定
    权利图书为汇编作品,其独创性虽体现在选择和编排上,但在审查被诉图书是否为侵权作品时,仍应结合汇编的内容进行整体判断,不能将内容割裂单独对编写体例进行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权利图书和被诉图书进行了整体比对,双方确认两者存在262479字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权利图书出版时间早于被诉图书,且三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图书系独立创作,故本院认定被诉图书中262479字的内容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对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出版社予以出版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师大出版社辩称被诉图书系六艺公司委托出版,并提交了相关的《图书出版合同》和《编写合同》,但被诉图书上的署名情况与《编写合同》中约定的并不一致,首师大出版社对于***挂名的事实亦明确表示知晓并认同,故仅依据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被诉图书的出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首师大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光明日报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学海公司和***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出版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对作者、授权者、出版者都提起诉讼的,均可列为被告。本案中,与首师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虽非学海公司,但被诉图书上标注了其“学海导航”的注册商标,被诉图书的名称也命名为《学海导航·高考总复习·通用技术》,在图书上未标注六艺公司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学海公司“学海导航”的标识起到了指示图书来源的作用,且学海公司是六艺公司的股东,其认可图书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学海公司对被诉图书的出版亦应知晓并应对外承担责任,其有义务审查图书中是否有侵权内容,学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此外,***虽主张未参与被诉图书的编写,但其知晓并同意将其署名为主编,即应对其所署图书中的内容是否侵权尽审查义务,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学海公司和***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光明日报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光明日报社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师大出版社作为被诉图书的出版者,应当停止出版发行行为,学海公司和***作为被诉图书的责任主体,亦应停止被诉图书的发行行为。光明日报社要求首师大出版社收回、销毁被诉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委托书实际存在,且本院认为判令首师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图书即可实现其诉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未提交光明日报社实际损失或三被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权利图书为考试教辅类图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市场价值;第二,被诉图书与权利图书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占其图书全部内容的67%,所占比例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第三,光明日报社未举证证明权利图书印量大、传播范围广或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综合以上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0000元,光明日报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均能对应,但《委托代理合同》亦包含另一案件的委托等因素,本院将合理开支酌定为1500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光明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侵权内容的《学海导航·高考总复习·通用技术》,被告***、被告***立即停止发行含有本案侵权内容的《学海导航·高考总复习·通用技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 斐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典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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