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潇注册资本:1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736467

裁判文书信息

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津03民辖终7号
发布日期:2020/06/30
关联公司: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2层办公室A区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9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90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中第九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第2款约定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地无人办公,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中第九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第2款约定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而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2层办公室A区202房间,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其实际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能够确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杨淑曼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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