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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丁尧胜、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皖01民终8556号
发布日期:2019/12/05
关联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8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2134916R。
    法定代表人:张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A01、B01、C01、D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9591029H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莲,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京东世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商品发票开票人、收款人均为京东商城,京东世纪公司是案涉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仅是提供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工商复【2018】159号)明确载明:“经审理,京东世纪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局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均承认案涉机器由京东世纪公司销售。2018年2月6日京东世纪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京工商经开分消协调字【2018】J18000835的情况说明》称,订单编号为70512353248商品系我司向客户销售。商品详情页上载明“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该京东就是京东世纪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惠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求为消费欺诈赔偿(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的知情权被侵犯,现要求惠普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惠普公司实际上参与了惠普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运营。惠普公司在一审时也并未以不是案涉产品的经营者为由进行抗辩。
    惠普公司辩称,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惠普公司是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产品“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商品的经营者为京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惠普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者,而并非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表明惠普公司是案涉商品的经营者的情况下,要求惠普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惠普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明惠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负有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案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惠普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因***认为其通过京东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翻新机,故诉请基于其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从***在一审中提供的订单和发票来看,其是在京东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发货和配送均由京东完成,发票则是由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提供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惠普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惠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惠普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结合前述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只有当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才有权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并不涉及商品缺陷的问题,因为本案不存在***因案涉商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一方面,案涉笔记本电脑不存在任何缺陷。另一方面,***也未产生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依据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不应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东世纪公司、惠普公司退还***购物款7499元;2.京东世纪公司、惠普公司赔偿***货款三倍金额22497元(7499元*3倍);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京东世纪公司、惠普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从“惠普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惠普战66PRO14笔记本电脑,总价款为7499.5元,订单号为70512353248。***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货,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一张。***认为根据电脑数据显示,案涉商品在交付时已经有多次使用记录,总开机时间显示为5小时,且存在翻新、相关参数造假及虚假宣传等问题,故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工商复[2018]159号),该份决定书载明,“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责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关于京东商城欺诈消费者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10月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京市朝阳区质监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北京市朝阳区质监局的复函》显示,“2018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提供了产品序号(sn)5CD7502L4S笔记本电脑(型号为:战66pro14)的生产及测试记录,以及该批次工单抽检记录,两项记录均显合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京东商城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详情页显示,案涉商品“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商品的发票系由案外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的收款单位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京东商城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以自由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东世纪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京东世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从***提交的网页截图来看,其是在“惠普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案涉商品,商品详情页上载明“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京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惠普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者,而并非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鉴于此,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惠普公司为案涉产品经营者的情况下,其诉请惠普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额退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作为作为诉争产品的购买者提起的诉讼既有明确的被告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以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斌斌
    书记员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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