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CHUANG CHENG-SUNG)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5-0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9591029H

裁判文书信息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630号
发布日期:2019/08/23
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3行终6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A01、B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崇、戴月,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琨、谢朋,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7日,朝阳区人社局依***的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41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惠普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月19日,***腰部受伤。惠普公司接受调查时不认可***受伤属于工伤,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惠普公司主张。根据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情况,***于2016年1月19日确系上班时间在其公司搬资料时腰部不慎受伤,故惠普公司的主张朝阳区人社局不予采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惠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普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朝阳区。惠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于2017年1月22日名称予以变更。
    ***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后,于2015年8月1日起入职惠普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深圳××外服公司。
    2016年1月19日上午,***在惠普公司位于深圳的办公区内搬资料时受伤,后经深圳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至腰椎关节错位。2017年1月6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3月1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后自行撤回起诉并经一审法院(2017)京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4月24日,***再次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惠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假意见书》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六张、放射科影像、请假邮件及所附就医治疗单据、《受伤害现场说明》等申请材料。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7]第02859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惠普公司予以直接送达。2017年5月5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惠普公司邮寄送达,告知惠普公司如认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7年5月1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高建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建学陈述了***的任职、受伤经过、工伤申请等相关情况。2017年5月19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高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高崇陈述了***是惠普公司的员工,对于工作时间和考勤没有要求,对于***在2016年1月19日是否上班不确定,根据***提交的请假邮件显示***受伤等内容。惠普公司不认可***受伤属于工伤,并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任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惠普深圳HPI办公室改造项目完工及搬迁通知、《关于***认定工伤事宜的说明》、《关于***认定工伤事宜的补充说明》及公司关于更换门禁卡的相关通知等材料。2017年6月7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的员工任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任某陈述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9时到17时,没有考勤,2016年1月19日当天在30层大厅见到***一面,大约是快到中午的时候,***当时说一句腰不舒服,但没有目睹***所谓的“扭伤”情况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高建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建学陈述认可仲裁申请书,***在整理公司拆分搬家后打包的部门资料时,弯腰搬资料时不慎扭伤腰部等内容。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中字[2017]第00018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于***的申请,因等待司法机关判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朝阳区人社局向惠普公司及***邮寄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2017年7月27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惠普公司和***予以送达。惠普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7年1月9日,***以惠普公司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书》,后惠普公司和***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03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期间,本案一审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惠普公司对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及依据分论如下。
    (一)朝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级别管辖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在与惠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故惠普公司应为***缴纳工伤保险。惠普公司虽主张已为***在深圳市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在此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并非惠普公司,《劳动合同书》或其他证据中也均未反映出惠普公司和***曾明确约定***的社会保险由其他第三方公司缴纳,而惠普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本市朝阳区,故惠普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惠普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朝阳区,故朝阳区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朝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核心三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于2016年1月19日腰部扭伤,朝阳区人社局对此认定***系上班时间在公司搬资料时受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判断,应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工作性质、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举证责任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第一,根据惠普公司员工任某的证人证言及调查陈述,其陈述于2016年1月19日中午在惠普公司办公场所内见到过***,可以证实***当日确在公司,***亦向任某陈述了腰部不舒服的内容,结合***向公司所发请假邮件及微信记录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的事实。第二,***陈述其在整理资料搬物品时受伤,此内容与公司拆分后需整理物品的事实相对应,***也不存在故意受伤的情形,惠普公司认为***是以此对抗惠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惠普公司虽主张***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存在工作期间不进行考勤、***提出工伤认定时间距受伤时间过长等原因,但考勤事宜涉及惠普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问题,***提出工伤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上述原因并不能成为惠普公司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朝阳区人社局进行了合理全面的调查,并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举证责任要求进行了必要合理的判断,进而作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朝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其于2017年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时限规定。虽***与朝阳区人社局因工伤认定受理问题产生纠纷和诉讼,但上述期间属不应归责于***的原因,朝阳区人社局经诉讼后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以等待司法机关判决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作出书面通知并向惠普公司及***进行送达,上述程序并无不当。朝阳区人社局在未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虽有不妥,但根据《劳动合同书》及现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成为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理由。朝阳区人社局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惠普公司及***进行送达,压缩已对朝阳区人社局上述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朝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朝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受伤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惠普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惠普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惠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在朝阳区人社局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以前,惠普公司并不知悉***是否实际发生事故伤害,***本人亦从未向惠普公司提出工伤有关主张。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声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因工作原因导致,故朝阳区人社局不应认定其构成法律规定的工伤。三、朝阳区人社局不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劳动合同与惠普公司签署,实际工作地在深圳,其社会保险(包括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的缴纳地在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也即本案中***的参保地为深圳而非北京,应该由深圳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四、朝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得知***与惠普公司存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后,朝阳区人社局曾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认定。而在2017年7月27日,朝阳区人社局未经核实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便做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惠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区人社局承担。
    朝阳区人社局及***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惠普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两份,证明***在公司业务拆分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5年8月1日后与惠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013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在深圳市缴纳工伤保险,朝阳区人社局前后两次行政行为存在矛盾,且本次工伤认定缺乏权限和法律依据;4.《调查笔录》,证明因***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惠普公司经调查后决定解除劳动合同;5.***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发送电子邮件是针对解聘的对抗措施,其中未说明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引发病假;6.《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惠普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7.华三深圳分公司门卡禁用时间查询、新员工卡发放计划及规则,证明***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工伤一事;8.任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就工伤事宜陈述虚假;9.《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证明***所述内容不实;10.***的《调查笔录》一页,证明***对受伤原因表述不一致,朝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依据不足;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在另案结案前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12.深劳人仲裁[2017]3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证明***在朝阳区人社局处称不再起诉,但之后就裁决书提起诉讼;13.《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快递查询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未经核实裁决书是否生效径行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14.(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两份、(2018)粤03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仅凭***单方陈述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3.惠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惠普公司住所地和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4.《劳动合同书》,证明***与惠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工伤保险缴费情况;6.微信记录,证明***在公司团队群里交流在公司搬资料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朝阳区人社局通知补正申请材料;8.《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腰扭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10.***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所发邮件及所附腰扭伤就医单据,证明***受伤后向惠普公司请假情况;11.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九份《病假意见书》,证明***腰扭伤后治疗情况;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通知惠普公司举证;13.朝阳区人社局对***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缴纳、考勤、事故发生经过、就医、请假等情况;14.惠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委托书》、潘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惠普公司住所地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朝阳区人社局具有法定职责;15.惠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惠普公司不认可工伤的具体理由;16.***在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所发邮件及所附腰扭伤就医单据,证明***受伤后公司请病假情况;17.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法务潘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惠普公司更名情况、***劳动关系、朝阳区人社局通知惠普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况;18.对惠普公司客户经理任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情况及任某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19.《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行政起诉状》、(2017)京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提起行政起诉及撤诉情况;2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2.***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函》、高建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23.惠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24.《劳动合同书》,证明***与惠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5.微信记录,证明***在公司团队群里交流在公司搬资料受伤的事;2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假意见书》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六张、放射科影像,证明***腰扭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27.***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请假所发邮件及所附就医治疗单据,证明***受伤就医后与公司负责人请假情况;28.***书写的《受伤害现场说明》,证明***陈述受伤、与同事沟通和请假等情况;2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送达双方;3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通知惠普公司进行举证;31.朝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任职、工伤保险缴纳、受伤经过、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及行政诉讼等情况;32.惠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授权委托书》、胡高崇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惠普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和受委托人身份情况,朝阳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33.任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惠普公司公司变更、***工作业务范围、惠普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及未目睹惠普公司扭伤等情况;34.《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证明惠普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5.***向公司请病假的邮件及治疗单据,证明***就腰部受伤事宜向公司请假及就医情况;36.《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惠普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37.《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惠普公司委托深圳××外服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38.朝阳区人社局对***制作的《调查笔录》一页,证明惠普公司认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9.惠普深圳HPI办公室改造项目完工及搬迁通知,证明部分文件需员工自行整理;40.惠普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事宜的说明》,证明惠普公司不认可工伤的具体理由;4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与惠普公司就劳动争议进行仲裁;42.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委托人胡高崇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惠普公司名称变更、***任职、被辞退、工伤保险缴纳、考勤、请假、通知惠普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相关人员接受调查等情况;43.朝阳区人社局对惠普公司客户经理任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情况、认可惠普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未目睹***扭伤等情况;44.《关于***工伤认定事宜的补充说明》及公司关于更换门禁卡的相关通知,证明***无权限进入31楼,即使受伤也不属于工伤,***陈述不属实;45.朝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在为惠普公司工作中受伤;4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决定;47.《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48.《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
    (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受到的伤害非常严重。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惠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惠普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与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和决定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惠普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为***缴纳工伤保险。现惠普公司主张其为***在深圳市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其与惠普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并非惠普公司,惠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惠普公司和***明确约定***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故根据前述规定,惠普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惠普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的受伤过程、部位及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等因素,能够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惠普公司虽然主张***受伤不是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朝阳区人社局进行全面的调查及合理的判断后,作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惠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惠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法官助理 孙森森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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