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特39号
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二层A段240。
法定代表人:刘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南,女,***职员。
被申请人:***,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人***(以下简称互动峰北京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动峰北京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09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一裁终局;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094号裁决:一、互动峰北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绩效工资18000元;二、互动峰北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互动峰北京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总金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以不应适用一裁终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则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各项金额均低于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处理正确。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节,互动峰北京公司对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互动峰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故对互动峰北京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