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注册资本:85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979174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邵以丁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4民特482号
发布日期:2019/10/09
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482号
    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7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909-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前海人寿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优朋普乐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优朋普乐公司、前海人寿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优朋普乐公司与前海人寿公司、***就前海人寿公司投资优朋普乐公司事宜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10.2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十五(15)个工作日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根据该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3)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优朋普乐公司与前海人寿公司、***在《投资协议》协商谈判期间,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优朋普乐公司在最终签署《投资协议》之前,前海人寿公司却在未经与优朋普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文本的争议解决条款更换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存在欺诈之情形,其非优朋普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投资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前海人寿公司称,《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和达成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优朋普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优朋普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欺诈订立仲裁条款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优朋普乐公司与前海人寿公司、***签订《关于***之投资协议》(即前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10.2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十五(15)个工作日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根据该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3)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十五(15)个工作日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从形式上来看该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投资协议》对于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优朋普乐公司主张《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前海人寿公司在订立《投资协议》仲裁条款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朋普乐公司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刘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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